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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31民初338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雷志平与熊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垫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垫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志平,熊坤,代应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1民初3384号原告雷志平,女,1974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委托代理人孙宏,重庆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熊坤,男,198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被告代应巧,女,1989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原告雷志平诉被告熊坤、代应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XXX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判。原告雷志平的代理人孙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坤、代应巧经本庭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志平诉称,被告熊坤与被告代应巧系夫妻关系,2014年下半年,被告熊坤承包改建县体育场周边部分歌厅,在我处购买玻璃用于装修,后经双方结算被告熊坤给原告雷志平出具了欠条一张约定欠款金额为44000元,约定2016年2月前还清,如不还清则以车子、房屋作抵押。之后二被告一直未归还我玻璃款本。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熊坤、代应巧立即偿还我货款4.4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3月1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支付至还清时止)。被告熊坤、代应巧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下半年,被告熊坤承包改建县体育场周边部分歌厅,在原告处购买玻璃用于装修,后经双方结算被告熊坤给原告雷志平出具了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今欠到雷志平玻璃款44000元,大写(肆万肆仟圆整)到2016年2月以前付清,如不付清以车子、房子作抵押。欠款人:熊坤2015年1月14日”出具借条后双方并未对车子和房屋办理抵押登记。之后二被告一直未归还我玻璃款本。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熊坤、代应巧立即偿还我货款4.4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3月1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支付至还清时止)。另查明被告熊坤与被告代应巧于2010年2月24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原告雷志平的陈述,被告熊坤、代应巧给原告出具的欠条、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是双方关于权利义务约定的债权凭证,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是真实有效的。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货款后被告熊坤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偿还原告雷志平玻璃款的行为,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雷志平主张被告熊坤偿还玻璃款4.4万元,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熊坤、代应巧在货款时系夫妻关系,被告代应巧也无其他证据证明该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且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抗辩权利的放弃,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熊坤、代应巧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请求,原告方主张从欠款到期之次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时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熊坤、代应巧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雷志平玻璃款4.4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3月1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支付至还清时止)。如果被告熊坤、代应巧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违约金。案件受理费900元,依法减半收取450元。依法由被告熊坤、代应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XXX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许晓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