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623民初179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4-13
案件名称
边天录诉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边天录,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3民初1793号原告边天录,男,汉族,1958年3月20日出生,无固定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XX,男,汉族,出生年月不详,无固定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原告边天录诉被告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新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边天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边天录诉称,2013年12月10日,被告XX向我借款12500元,约定月利率为2.5%,未约定还款期限,有被告XX所立借条一支予以证实。借款后被告只于2014年底向原告偿还了借款本金2500元,下欠借款本金1万元及利息经原告索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3年12月10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XX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供答辩意见。原告边天录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借条原件一支,用以证明被告XX于2013年12月10日向原告借现金12500元,约定月利率2.5%,未约定还款期限的事实。被告XX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法庭审查,对原告XX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可。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12月10日,被告XX向原告边天录借款125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5%,未约定还款期限,此款后经原告索要,被告只偿还过借款本金2500元,下欠本金1万元及利息经原告索要未果,现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边天录与被告XX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有被告XX向原告所立借条一支予以证实。在未约定还款期限的情况下,原告边天录可以随时要求被告XX偿还借款本息。但经索要后XX仅于2014年底向原告偿还了本金2500元,下欠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至今未付,故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原告边天录的诉讼请求正当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边天录偿还下欠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计息本金1万元,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3年12月10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元,减半收取105元,由被告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武新政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高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