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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2民初130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王细南与陈义生、李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细南,陈义生,李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2民初1302号原告:王细南。委托代理人:明松,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义生。委托代理人:胡聪,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吉龙,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钢。原告王细南诉被告陈义生、李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依法作出(2015)鄂江岸民初字第02076号民事判决,被告陈义生不服,提起上诉。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由审判员程建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魏璐、人民陪审员贵汉利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细南的委托代理人明松、被告陈义生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聪、王吉龙、被告李钢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细南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0年8月至2011年9月份期间,因资金短缺,第一二被告多次向王细南借款,王细南多次通过银行转账和现金支付等形式出借给两人共计150万元。2011年9月21日,第一二被告再次要求王细南借款150万元,经对账确定借款共计300万元,陈义生、李钢当即出具借条。王细南分四次通过银行转账将借款150万元汇入李钢的账户,但未约定还款日期和借款利息。王细南经多次催要,并于2014年2月28日向两被告送达书面催款函,要求两被告于2014年3月5日前履行还款义务,如逾期仍不履行,则依法要求两被告以借款金额为基数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但至今两被告均拒绝还款。为维护合法利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陈义生、李钢偿还王细南借款300万元;2、陈义生、李钢支付王细南逾期付款利息(从2014年3月5日还款之次日开始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为计算诉讼费用提供依据,逾期付款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累计为8.88万元;3、陈义生、李钢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陈义生辩称:陈义生是武汉方星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星公司)副总经理、监事,王细南系方星公司和武汉中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博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2010年7月,陈义生与李钢相识后,知悉其在湖南省××常××市白沙镇开办铁厂,需要资金投入,经商议及王细南到衡阳实地考察后,决定方星公司与李钢合作开发矿山,方星公司陆续共投资200万元。但因各种原因,一直没有签订书面合作开发协议,矿山开发至今也未产生任何效益。2010年8月至2010年9月之间,陈义生在方星公司的借支,均用于相应业务,系履行职务行为。关于陈义生在2011年9月27日300万元借条上签名,只是作为见证人。300万元借条是为成立新公司而出具的,该借条并没有实际发生借款。被告李钢辩称:2011年9月21日前,方星公司已向矿山项目进行了试探性投资,具体多少钱,我记不清了。出具300万元借条是为注册公司验资所需,验资后即退款,但王细南始终没有出借此款。2011年9月21日前的款项及2011年9月21日之后,王细南通过银行转账的150万元我收到了,已购买了矿山设备,300万元的借条是不成立的。原告王细兰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借支单、银行转账凭证,银行进账单、入账通知书,律师函、特快专递查询单,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五组证据及证人王某的证言,以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陈义生向本院提交了中博公司工商登记档案,方星公司工商登记档案,中博公司、方星公司的网页宣传资料及证人梅某的证言,以支持其抗辩理由。重审中,被告李钢未提交证据。陈义生对王细南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不做否认,但认为该借条没有实际发生,陈义生没有在借款人签字;对证据二中两份借支单上加盖了“现金付讫”有异议,认为是事后加上去的,同时认为6份借支单都是职务行为,并写明湖南矿山项目,借支单不能等同于借条,不能作为借款认定;其证据三不能证明王细南为陈义生还款,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四、五要证明的事实不予认可,因为没有发生过借款;对证人王某的身份有争议,他与王细南有利害关系。李钢对王细南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借条上的300万元没有发生;对证据二,承认收到转账的150万元,但认为与6张借支单是两回事;对证据三称没有见过;对证据四、五认为不存在借支,前面的款项属投资行为。王细南对陈义生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以此断定陈义生在公司实际工作;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该网站属于中博公司,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证人梅某的身份存在争议,其证言自相矛盾,不应采信。李钢对陈义生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原、被告双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认为,王细南提交的证据一,虽载明借款为300万元,但结合借支单及转账凭证,所发生款项实际数额为255.5万元。王细南提交的证据二,李钢当庭承认收到陈义生在方星公司以借支单形式支取并转给的105.5万元以及王细南转账的150万元,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王细南提交的证据三,因不足以证实其向公司所还款项是为陈义生的借支还款,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可。王细南提交的证据四,王细南单方定义为借款,陈义生否认借款,认为是职务行为,而李钢则认为收到的上述款项均为投资,本院将根据查明的事实,对上述款项予以认定。王细南提交的证据五,是其单方提供的计算依据,本院不予认可。证人王某当庭陈述的内容是其“偷听”到的,应属传来证据,但无其他证据佐证,对该证人的单证证言,本院不予采信。证人梅某的当庭陈述前后矛盾,且缺乏相关证据佐证,无法证明方星公司的出资系投资行为,故对该证人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王细南系方星公司执行董事、总经理,陈义生系王细南控股的方星公司监事,陈义生与李钢系朋友关系。李钢在湖南的矿山项目需要资金,陈义生向王细南介绍了该项目,王细南经考察,虽有合作意向,但双方始终未签订任何协议。在陈义生任方星公司监事期间,陈义生从2010年8月至2011年7月,以借支单的形式,在方星公司借支共计105.5万元,即2010年8月3日,借支1.55万元,借支事由系业务费用;2010年8月10日,借支4万元,借支事由系业务费用;2010年12月30日,借支10万元,借支事由系湖南耒阳矿山费用(李钢借款);2011年4月8日,借支20万元,借支事由系湖南矿山项目;2011年5月5日,借支30万元,借支事由系湖南矿山项目;2011年7月12日,借支40万元,借支事由系湖南矿山项目(订购矿山设备)。上述六份借支单,陈义生在借支人处签名,王细南在核准处签名。借支单上共计105.5万元均转给了李钢,李钢也当庭承认收到了上述款项,但认为是方星公司对其矿山项目的投资。2011年9月21日,李钢因注册公司验资需要,向王细南提出借款300万元并出具借条写明:今借到王细南人民币3,000,000元整,并于借条下方注明李钢建设银行卡号,双方对该借款既没有约定借款利息,也没有约定还款期限。陈义生在该借条“借款人:李钢”签名的下方也签名。2011年10月19日至2011年11月5日,王细南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李钢在借条上写明的建设银行卡分四次共计转账150万元。同月,王细南向方星公司转款共计115万元。2014年2月,王细南通知陈义生及李钢,要求其在2014年3月5日前履行还款义务。因未履行而引起纠纷,王细南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因双方各持己见,故调解未成。本院认为:王细南以2011年9月21日形成的借条向陈义生、李钢主张权利,但该借条上所载明的300万元并未依此借条发生,实际欠款是由此借条形成前的2010年8月3日至2011年7月12日,陈义生分6次以借支单的形式,经王细南批准,从方星公司支出并转给李钢的105.5万元及借条产生后,王细南以个人名义转账给李钢的150万元组成,总数为255.5万元。关于陈义生从方星公司以借支单的形式支出的105.5万元的性质,该款支出发生在陈义生担任方星公司监事期间,6份借支单上分别注明了“业务费用”、“湖南耒阳矿山费用(李钢借款)”、“湖南矿山项目(订购矿山设备)”的借支事由,均由王细南核准支出。根据“借支单”系单位内部财务凭证的属性,结合李钢在庭审中承认收到上述款项,且在收到上述转款后未出具任何字据的情形,陈义生在方星公司以借支单的形式支出的上述款项应系履行职务行为,不宜认定为陈义生个人向方星公司的借款。关于王细南所称为陈义生偿还方星公司借款并据此以个人名义向债务人主张权利的问题,借支单所涉款项共计105.5万元,而王细南提交的向方星公司还款共计115万元,款项金额上不一致,且相应记账凭证明细科目上,只记载王细南还款,并未注明是王细南为陈义生在公司的借支还款。根据财会制度,陈义生在方星公司的借支记账并未因此冲销,该证据不能达到王细南已为陈义生偿还了公司借支款的证明目的,且缺乏陈义生同意将该款项作为个人借款由王细南代为偿还的合意,故王细南以个人名义主张105.5万元欠款缺乏证据,该款应由方星公司另行主张权利。关于陈义生在借条上签名的性质问题,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诉争的300万元借条本身并未实际发生,王细南主张的借款实际由两部分组成,一部分是陈义生在任公司监事期间,以内部借支单的形式支出并转给了李钢的105.5万元,一部分是李钢出具借条后,王细南个人以转账的形式支付给李钢的150万元,李钢亦当庭承认收到上述255.5万元款项。因没有证据证明陈义生与李钢是合伙开发矿山项目,故陈义生与李钢共同向王细南个人借款300万元不合常理,且王细南在300万元借条产生后,仅向李钢的建行账户转款150万元,该150万元应属李钢个人借款。陈义生虽在该借条“借款人:李钢”下方签上自己的名字,但未注明保证人身份,从上述事实看,亦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故王细南主张陈义生与李钢共同还款的诉请,不予支持。李钢虽辩称255.5万元均系方星公司向其矿山项目的投资,但并无有效证据证实,且李钢出具借条后收到的150万元款项是由王细南个人支付,故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王细南主张的300万元诉请,因实际发生的款项只有255.5万元,且其中105.5万元属公司财产,故对王细南的诉请予以部分支持。因王细南与李钢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公民之间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李钢应以15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3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王细南利息。王细南主张的利息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王细南借款本金150万元;二、被告李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王细南借款利息(以150万元为本金,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3月6日起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王细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510元,由被告李钢负担,因此款已由原告王细南在立案时预交本院,故被告李钢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将此款一并支付给原告王细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建军审 判 员  魏 璐人民陪审员  贵汉利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