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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21民初268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四川瑞承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曾建国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瑞承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曾建国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21民初2682号原告:四川瑞承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法定代表人:刘茂林,董事长。委托诉讼代表人:罗洪举,四川宏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建国,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勇,四川顶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四川瑞承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承公司)诉被告曾建国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洪举,被告曾建国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瑞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劳动争议一案,已经金堂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并作出金劳人仲委裁字(2016)第00266号裁决书。该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程序不当,原、被告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也从未在原告处领取工资,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曾建国辩称,金堂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认定事实正确,原告通过周光彬招聘到原告处工作,被告从事的消防安装工作系原告的主要业务之一,原、被告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关系。故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承包了金堂县第一人民医院发包的消防工程。之后,原告将该工程的劳务作业分包给了周光彬。2015年11月,被告经人介绍,经周光彬聘请,到金堂县第一人民医院建筑工地上从事消防安装工作。被告的工作受周光彬的指挥,工钱与周光彬结算。2015年12月5日,被告在工地上受伤。之后,被告向金堂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金堂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7月20日作出金劳人仲委裁字(2016)第00266号仲裁裁决,裁定原、被告于2015年12月5日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金劳人仲委裁字(2016)第00266号仲裁裁决书、金堂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及身份信息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劳动关系的成立与否,须根据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确定。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的通知》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规定,被告主张其与原告建立的事实劳动关系,则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有招用其为劳动者的意思表示,其接受原告的各项管理。从事原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并在原告领取劳动报酬等。原告未举示证据证明上述事实。相反,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来看,原告将涉案工程的劳务作业分包给周光彬,周光彬招用被告在工地上务工。被告服从周光彬的管理,工资由周光彬发放。故被告与周光彬形成用工合意,双方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原告将工程分包后,并不知晓被告系谁聘请,故其与被告之间不存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也不存在人身和经济上的隶属关系。故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四川瑞承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曾建国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曾建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金奕汐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阳利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