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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1民初281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徐锦华与诸葛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锦华,诸葛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1民初2817号原告徐锦华,男,1963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被告诸葛成,男,1974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原告徐锦华诉被告诸葛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徐锦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诸葛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锦华诉称,2013年4月20日被告因急用钱向原告借款45000元,第二次因发工资没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到期后经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被告以无钱为由,拖欠至今。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5000元及利息5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徐锦华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三份、保证书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的事实。3.被告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协议书、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离婚的事实。被告诸葛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证据材料符合有效证据条件,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诸葛成于2013年4月28日向原告借款45000元,约定逾期归还,按日10%支付违约金;于2014年5月4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逾期归还按照日10%支付违约金。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4年2月24日出具保证书一份,载明“在本月2014年2月28人之前还清徐锦华欠款,若不还随徐锦华法办”。被告于2015年4月21日出具借条一张,载明“欠徐锦华人民币在2015年5月底付清,最后一次机会,不清付,利息按2分利计算”。之后,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55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55000元,有借条、保证书为证,事实清楚。被告逾期至今未归还借款,已侵害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5000元,经审核,未超出法律规定范围,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诸葛成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归还原告徐锦华借款55000元及利息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诸葛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佘万宝人民陪审员  梅钱芳人民陪审员  方赛花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徐 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