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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226刑初10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吴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江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26刑初10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甲,于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29日被批准逮捕,同年4月6日被三江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诉刑诉(2016)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第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人吴某甲赔偿医药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8209.98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本院已依法予以确认并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吴某甲已按调解书确定的法律义务履行完毕。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米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20日晚22时许,吴某茂在本县某某村某某屯“老人会”与同村的石某丙、石某乙兄弟因玩牌发生冲突,后吴某乙将被石某丙、石某乙殴打的情况告诉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丁,后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丁骑摩托车去石某丙、石某乙经营的某某饭店找石某丙、石某乙两兄弟,双方激烈争吵,在某某饭店门口空地,被告人吴某甲和石某丙扭打在一起,吴某丁和石某乙扭打在一起。经桂林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石某丙外伤致头皮裂伤,头皮血肿属于轻微伤,外伤致右尺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为此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以下证据证实: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吴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及事实无异议,请求本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0日晚22时许,被告人吴某甲的父亲吴某茂在三江侗族自治县某某村某某屯“老人会”与同村的石某丙、石某乙兄弟因打牌发生冲突后,吴某乙将其被石某丙、石某乙殴打的情况告诉其儿子吴某甲、吴某丁。之后,吴某甲、吴某丁兄弟二人驾驶摩托车到石某丙家经营的“某某饭店”找石某丙、石某乙理论,双方为此发生激烈冲突,在某某饭店门前的空地,吴某甲与石某丙扭打在一起,吴某丁与石某乙扭打在一起,在扭打的过程中,吴某甲持木棒将被害人石某丙打伤。经鉴定,被鉴定人石某丙本次外伤致头皮裂伤、头皮血肿属于轻微伤;本次外伤致右尺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吴某甲于2016年1月21日到三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富禄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持木棒打伤被害人石某丙的事实。吴某甲与被害人石某丙于2016年9月19日达成调解协议,吴某甲赔偿石某丙经济损失共计22000元,石某丙对吴某甲的伤害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吴某甲驾驶的摩托车的照片;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吴某甲的户籍证明、强制措施法律文书、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本院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谅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吴某丁、石某乙、吴某乙、吴某丙、吴某戊、赖某、肖某的证言;吴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石某丙的陈述;辨认笔录;桂林市正华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伤势照片;三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的现场勘验、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证实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非法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吴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是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吴某甲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害人对矛盾的激化负有责任,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吴某甲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6日起至2016年11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胜峰代理审判员  覃 园人民陪审员  梁荣建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桂 全appoint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