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502刑初38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张二虎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二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02刑初386号公诉机关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二虎,男,1978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7年9月18日因犯强奸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2014年6月2日刑满释放。2016年5月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渭南市公安局临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渭南市临渭区看守所。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渭临检公诉刑诉[2016]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二虎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艳玲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二虎到庭参���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31日,被告人张二虎为牟取暴利,从一名叫李增来(身份未确定)的男子处购得毒品,分别于2016年4月18日、4月19日在渭南市高新区良田办弋张村东310过道上以100元每小包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侯超超(已治安处罚)两小包毒品海洛因。2016年4月20日被告人张二虎被抓获,民警从其身上缴获疑似毒品海洛因五小包(白色塑料包裹的毒品疑似物2小包;红色塑料包裹的毒品疑似物3小包)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分别为0.16克、0.54克,共计0.70克。上述事实,有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证人侯超超的证言,现场提取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查笔录,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尿液现场检测结论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陕西省渭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报告书,陕西省公���机关毒品收据,渭南市公安局临渭分局官道派出所工作说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与被告人张二虎在侦审期间的多次供述均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二虎明知是毒品而故意向他人贩卖,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核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二虎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张二虎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刑满释放后仍不思悔改,五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张二虎在侦审期间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轻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二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5日起至2017年5月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鹏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田珍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