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06民77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4-21
案件名称
付国华与李立新、吉林省财政厅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付国华,李立新,吉林省财政厅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106民771号原告付国华,男,1972年8月1日生,汉族,住长春市绿园区轻铁湖西花园**栋4门***室。公民身份号码:2223261972********。电话:17704318768。委托代理人姜楠,吉林国洋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2201201311877533。代理权限:诉讼代理。电话:1550006****。被告李立新,女,1954年10月12日生,汉族,住长春市二道区吉盛****栋4门***号。公民身份号码:2201041954********。委托代理人马群英,吉林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2201201010602892。代理权限:特别授权。电话:1389487****。被告吉林省财政厅,住所地长春市人民大街3646号。法定代表人刘长龙,厅长。委托代理人晋朝阳,男,1973年2月22日生,汉族,吉林省财政厅机关服务中心房产科科长,现住长春市兴阳街519号3单元501室(户籍住址:长春市朝阳区建和街34号)。公民身份号码:2201041973********。代理权限:诉讼代理。电话:1319601****。委托代理人姜艳芳,吉林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2201199711218156。代理权限:诉讼代理。电话:1332158****。原告付国华与被告李立新、吉林省财政厅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国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姜楠、被告李立新的委托代理人马群英、被告吉林省财政厅的委托代理人晋朝阳、姜艳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李立新于2014年1月22日签订车库租赁合同,被告将坐落于长春市普阳街房产科院内10号库租给原告,租期一年,2015年1月9日原告续租一年至2016年1月21日。2015年10月11日原告将停放于车库内的车牌号为吉AW9**的宝马X5出租,并与承租方签订车辆租赁合同,约定租期自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其后原告发现所租的普阳街财政厅的车库院门被锁,原告因不知情无法取得钥匙,致使租赁合同无法履行,导致原告向汽车租赁方赔偿3万元。2015年11月1日原告发现门被锁后,积极联系被告,但被告电话无法接通,直到2015年12月5日被告才回复原告,此期间车辆一直无法提出。导致车辆租赁损失25000元。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赔偿原告所有损失55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李立新辩称,1、原告主体不适格,涉案车辆不是原告所有,行车证不是原告名字,本案是侵权纠纷,被告李立新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诉讼没有事实根据。首先,车辆不是用于租赁经营的车辆,原告不是汽车租赁公司。其次,原告陈述其于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将车辆租赁,不论真实性如何,该行为是原告个人行为,与被告无关,且期间原告已取得车库钥匙。再次,原告将车辆用于租赁,恰巧发生在钥匙变动期间,有虚假诉讼嫌疑,应追究原告法律责任。3、原告诉讼没有法律依据。首先,原、被告签订车库租赁合同之初没有声明及约定车辆系租赁用途,因此原告主张损失是订立合同时被告无法预见的。其次,原告中途擅自将车辆出租是个人行为,违约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且原告与承租人之间的违约金远远超出法律规定范围,更说明原告虚假诉讼,被告查实后会向公安机关报案,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吉林省财政厅辩称:1、我方不是适格主体。原告租用的普阳街房产科10号库与我方无任何关系。房产科并非财政厅内设部门,而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事业法人吉林省财政厅机关服务中心的内设机构房产维修组。2、原告向我方主张赔偿没有事实依据。该车库已于2001年11月29日转让给被告李立新,其早已占有、使用该库。原告与李立新的租赁关系,财政厅机关服务中心并不知情。迁出前,房产科人员通知了李立新,并在库门张贴了通知,留有电话8855****,如需钥匙,可以拨打,该通知张贴至今。但原告和李立新均未与服务中心联系过。2015年12月9日,李立新给服务中心车队队长兰金平打电话提出原告要钥匙,12月10日,原告取走钥匙,故房产科无过错,对原告也无义务。原告主张损失无证据,与房产科、财政厅均无因果关系。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在开庭审理时,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车库租赁合同一份、收条一份,证明原告付国华与被告李立新于2014年1月22日签订《车库租赁合同》,约定李立新将位于普阳街房产院内的10号车租赁给原告,租赁期限自2014年1月22日至2015年1月22日,年租金为6500元,其中包含物业费、采暖费。车库到期后,双方协商一致续租,租赁期限至2016年1月21日。被告李立新质证:租赁合同与本案无关,系2014年1月22日签订的。收条没有声明及约定宝马车对外出租,原告主张没有任何依据。被告吉林省财政厅质证:不清楚,与财政厅无关。2、车辆租赁合同,证明2015年10月11日,付国华与王昱霖签订车辆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宝马车出租给王昱霖使用,期限自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租金为25000元/月。被告李立新质证:真实性有异议,该车辆不是原告所有,原告不具有租赁资格,租赁合同不具有真实性。被告吉林省财政厅质证:同意李立新意见,另外与财政厅没有关系。3、《解除合同的协议》及《收条》,证明由于安装在车库外的大门无法打开,导致付国华所出租的车辆在约定日期内无法取出,原告与王昱霖之间的租赁合同无法履行,2016年1月3日,双方协议一致,解除合同,原告赔偿王昱霖违约金人民币3万元。王昱霖收到原告赔偿款人民币65000元(其中包括王昱霖缴纳的定金和押金)。被告李立新质证:真实性有异议,车辆不是原告所有,原告没有资格签订租赁协议。租赁协议是租赁车库的中途与第三人签订的,与李立新没有任何关系。被告吉林省财政厅质证:真实性有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前提是财政厅不是适格被告,机关服务中心在对该大院进行封闭管理时已经留下了联系方式。且机关服务中心与原告没有关系,对原告没有义务。4、原告与被告李立新共同签订的交钥匙说明(续租后于2016年1月22日签订),证明原、被告共同认定车库不能正常使用的事实,被告李立新就不能使用的问题与原告付国华等三人(李立新、付国华、丁海生)共同到财政厅协商,当时未按协议要求归还车库是因为被告李立新不同意协商,并且不出示身份证复印件及通信地址,后来李立新提供了证件,双方达成一致将车库钥匙还给李立新。被告李立新质证:钥匙已经交给我方没有异议,但证据系复印件,而且内容明显改动过,有后加的内容。被告吉林省财政厅质证: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和李立新之间的情况我们不清楚。被告吉林省财政厅提供的证据有:1、吉林省财政厅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吉林省财政厅系独立的机关法人。原告及被告李立新均没有异议。2、吉林省财政厅机关服务中心代码证正副本,证明吉林省财政厅机关服务中心是独立的事业法人单位。原告质证: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我方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吉林省财政厅的主体不适格。被告李立新质证:真实性无异议。3、吉林省编制机构委员会办公室文件,证明吉林省财政厅房产维修组也就是原告所称的房产科于2012年10月22日整合并入吉林省财政厅机关服务中心(第6条),所以吉林省财政厅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质证:该文件属于吉林省财政厅及其管理机构的内部文件,被告内部组织变更仅对其内部具有约束力,原告作为不知情的第三人不受该文件约束,以吉林省财政厅为被告起诉符合原告作为普通房屋承租人的地位。被告李立新质证:与原告质证意见一致。4、房屋转让协议书一份,李立新亲笔书写的申请一份,证明案涉的10号车库已经于2001年11月29日由吉林省吉创投资管理公司转让给李立新,李立新在申请书中也要求把产权证落到其本人名下。(说明一下:转让人不是财政厅也不是机关服务中心,而是吉创投资管理公司,所以原件在吉创公司,我们只有复印件)。原告质证:证据并非原件,对真实性有异议。房屋转让协议书为吉林省吉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李立新签订,原告作为第三人不知情,该合同对原告没有约束力,申请内容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被告李立新质证:同原告质证意见相同。5、吉林省审计厅机关服务中心以及该中心工作人员鲁立民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审计厅机关服务中心也是该院内车库的使用人,在房产科从该院迁出时通知了将停止供暖,财政厅机关服务中心也将上述内容的书面通知张贴在该单位的车库门上。另外机关服务中心已经通知使用车库的单位(专员办、审计厅、李立新)到车队领取院门钥匙,而且专员办、审计厅也实际领取了钥匙,只有李立新没有来领取钥匙。原告质证:出具证明的证人与被告财政厅有利害关系,证言我方不予认可,证明内容与本案无关。被告财政厅通知了被告不能表明其以相同方式也通知了本案原告。被告李立新质证:同原告质证意见一致,另外是否取钥匙代理人不清楚。6、财政部驻吉林省财政监察专员办公室工作人员冯雷的证明一份(附其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专员办是该院内5号车库使用人,在机关服务中心不再使用房屋时已经通知车库使用人,如需使用钥匙,到财政厅机关服务中心车队领取,领取时间是2015年10月27日,通知上留了联系电话,机关服务中心履行了通知义务,没有任何过错。原告质证:张贴这个通知在车库门上,库房的外面还有院门,张贴时院门已被锁上,我看不到这个通知。被告李立新质证:同证据5质证意见一致。另外被告李立新未收到任何书面通知。7、财政厅机关服务中心于2015年10月27日张贴于10号车库大门上的书面通知,该通知记载了联系电话8855****,证明财政厅机关服务中心是独立的事业单位,与车库有关的事宜是由机关服务中心处理(其落款就是机关服务中心)。机关服务中心在决定封闭院门时已经将该通知张贴于李立新的车库门上,履行了告知义务。说明一下,我们是用手机拍摄照片,现这两张是打印出来的。另外两份通知与供暖无关,我们想证明机关服务中心对这些使用人进行通知时都采取张贴的方式,而且通知现在仍张贴于现场门上。原告质证:该通知无法体现被告的通知时间、地点及具体的通知方式,原告在事发时并未发现该车库门前张贴通知,该通知未能保证原告及时知晓财政厅的变更行为,财政厅未尽到合理通知义务。被告李立新质证:有异议,该通知是被告财政厅内部出具的,无法证明张贴时间和被告财政厅履行了合理告知义务。9、关于将原省财政厅所属企业用房及土地产权证移交给省财政投资管理局的备忘录,证明包括案涉的10号车库在内的企业资产已经于2001年10月25日移交给省财政投资管理局所属的吉林省吉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财政厅机关服务中心对该车库已不再拥有所有权。结合刚才举证的房产转让协议,2001年11月29日吉创投资管理公司将该车库转让给李立新,尽管没有办理所有权转移手续,但是李立新已经成为该车库的权利人。相关证据原件在吉林省档案馆。原告质证:证据与原告诉讼请求无关,原告作为车库的租赁人对该协议不知情,不予质证。被告李立新质证:证据是被告财政厅内部文件,证据本身不能作为免责依据。10、证人兰金平出庭证实:我张贴完通知后,李立新于2015年12月初给我打电话要大门钥匙,过了两三天,原告来取钥匙,说是李立新派来的。原告质证:没有异议。被告李立新质证:证人是财政厅的工作人员,存在利害关系,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财政厅掌管钥匙与被告李立新无关,本案是侵权责任纠纷,李立新没有任何过错,原告的诉请与李立新无关。11、证人李东出庭证实:我住在财政厅车库旁边,我可以证明原告的车在车库停着,原告经常去取车,2015年10月份经常能看到他,一般是周六、周日,前两天也看到了。原告质证:有异议,我并非经常使用这个车库,自2015年12月10日以后基本不再使用。对证人身份有异议,无法证明系涉诉车库附近居民,证明问题有异议。李立新质证:没有异议,证言恰恰证明了原告诉求不存在,从证人证言看并没有影响他使用,而且车辆是原告本人使用,并没有租赁给他人,原告诉讼请求不同意,车辆也不是原告本人的。被告李立新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供。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1月22日签订车库租赁合同,被告将坐落于长春市普阳街房产科院内10号库租给原告,租期一年,2015年1月9日原告续租一年至2016年1月21日。2015年11月1日原告发现车库所在院落的大门被锁,车辆无法提出。原告诉称,其将停放于车库的宝马车出租给案外人,由于车辆无法提出,因此赔偿案外人3万元,因车辆无法出租,造成租赁费损失2.5万元。另查,原告停放于争议车库中的宝马车的行车证记载,车辆所有人不是原告本人。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赔偿原告所有损失55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的焦点及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原告与被告李立新签订车库租赁合同,由于车库门被锁,致使停放于车库中的车辆无法提出,原告主张该车辆已出租给案外人使用,由于无法提车,导致无法与案外人履行租赁合同,因此产生了相应经济损失。法庭调查中,原告陈述停放于争议车库中的宝马车的行车证记载,所有权人不是原告本人,而是案外人张柏臣。原告主张其与张柏臣有车辆买卖合同,但其并未向法庭举证证明该事实。本院认为,车辆是否因车库门被锁而产生经济损失,及损失的数额,该权利应由车辆所有权人主张,行车证记载的车辆所有权人并非原告本人,故原告主张车辆损失主体不适格,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175元退回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立春审 判 员 谢 薇人民陪审员 郭 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赵 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