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1民初668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石利平与四川省卫安锁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利平,四川省卫安锁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1民初6684号原告:石利平,女,1973年4月12日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被告:四川省卫安锁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10682000024562),住所地四川省什邡经济开发区(北区)。法定代表人:李烈民原告石利平诉被告四川省卫安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卫安锁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6年8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莫兰兰独任审理,于2016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石利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卫安锁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利平诉称,原告在重庆市大足区龙水镇龙水路29号钢材模具市场经营废旧钢材铁皮生意。被告通过电话联系向原告购买钢材,通过金宏达快运公司运送钢材。2014年7月11日,被告委托龙水镇金宏达快运公司运送购买的钢材11.88吨,每吨价格为3700元,货款总计43956元,另上车费237元,总计44193元。运费是2160元,被告在收到运送的货物之时已经将运费支付给金宏达快运公司。被告于2014年9月19日付款24190元,下欠货款20000元。经原告近两年催告,均未支付,特起诉至我院要求:一、被告付清原告材料欠款20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卫安锁业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意见。原告石利平向本院举示了金宏达快运公司运输单原件一份、龙水钢材模具市场过磅单原件一份、收款收据一份,中国农业银行转款凭证一份、短信照片七张、录音资料一份,对于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卫安锁业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举示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石利平为个体经营户,在重庆市大足区龙水镇龙水路29号钢材模具市场经营废旧金属零售。原告石利平和被告卫安锁业公司多年进行钢材买卖,被告卫安锁业公司有时派遣采购经理前来购买钢材,有时通过电话联系购买。2014年7月11日,被告卫安锁业公司通过电话联系向原告石利平购买了11.88吨钢材,单价为3700元/吨,总价为43956元。当天,被告卫安锁业公司委托金宏达快运公司前来运送,原告石利平垫付上车费237元。金宏达快运公司向原告石利平出具运货单一份,其中记录时间:2014年7月11日,起运地:龙水,目的地:什邡,品名:铁皮,重量:11.88吨。原告石利平出具过磅单一份,记录:称重单004482,车号6161,毛重26856kg,皮重14976kg,净重11880kg。同时出具收款收据一份,记录:客户卫安锁业,名称镀锌板、上车费,数量11.88吨,单价3700,金额43956元、237元,合计金额44193元。2014年9月19日,被告卫安锁业向原告指定帐户打货款24190元,欠付20003元尚未支付。原告起诉至我院作如上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卫安锁业公司向原告石利平购买钢材(镀锌板)是事实,有原告向本院举示的金宏达快运公司运输单原件、龙水钢材模具市场过磅单原件、收款收据,中国农业银行转款凭证、短信照片、录音资料及原告当庭陈述载卷为证。2014年9月19日,被告卫安锁业向原告指定帐户打货款24190元,欠付20003元尚未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被告卫安锁业公司应当向原告石利平支付货款20003元。原告起诉仅要求被告卫安锁业支付货款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卫安锁业公司违反约定不支付货款,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原告要求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货款付清为止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由被告四川省卫安锁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石利平支付货款20000元及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8月17日开始至付清货款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0元,由被告四川省卫安锁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莫兰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兴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