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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024民初50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嘉禾县盛世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大酒店”)与胡松华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禾县盛世大酒店有限公司,胡松华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24民初507号原告:嘉禾县盛世大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孟姣,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水华,嘉禾县光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松华。原告嘉禾县盛世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大酒店”)与被告胡松华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代理人雷水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松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世大酒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宾馆住宿消费款5406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因被告到原告开房住宿,从而与原告比较熟悉。从2013年11月20日至2015年8月13日,被告共拖欠原告住宿消费款达54065元。为此,原告一直催促被告支付其所欠消费款,被告开始总是以下次才交为借口进行推诿,之后拒接原告电话,一直拖欠不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胡松华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欠款明细表及住宿登记签单凭证,证明被告在2013年11月20日至2015年8月13日在原告处住宿酒店消费饮料、烟等签单,至今仍拖欠原告54065元的事实,该证据经本院核实后属实,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胡松华长期在原告盛世大酒店住宿消费,双方已成立服务合同关系,住宿消费后,被告采取签单形式拖欠原告54065元,至今未给付,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给付原告欠款的民事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住宿消费款54065元并承担诉讼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松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应诉,依法应予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胡松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盛世大酒店有限公司住宿消费款5406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52元,由被告胡松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孔辉人民陪审员  李世忠人民陪审员  李晓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