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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902行初3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郑杰与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内0902行初35号起诉人郑杰,女,1966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汉族,现住集宁区。2016年9月19日,本院收到起诉人郑杰的起诉状,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乌人社薪字(2015)92号《关于发给郑祥麒同志死亡后一次性抚恤金的批复》,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原告的父亲郑祥麒是乌兰察布市文广新局下属艺研所离休干部,系建国前参加工作,在文化大革命期间因公致残,内蒙古政府颁发了《伤残证》。郑祥麒于2015年去世。原告作为其子女向艺研所和文广新局提出了申领抚恤金的要求。文广新局向被告提交了《关于发给郑祥麒通知抚恤金的报告》,被告作出了《关于发给郑祥麒同志死亡后一次性抚恤金的批复》,同意发给死亡一次性抚恤金,执行标准为上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倍及本人生前40个月基本离退休费,共计138168元。原告认为,父亲具有双重身份,即是行政事业机关单位的离退休老干部,同时也属于文革伤残人员,被告作出的《关于发给郑祥麒同志死亡后一次性抚恤金的批复》仅仅考虑了行政事业机关单位的离退休老干部这一身份,而忽略了文革伤残人员的这一身份,因此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错误的。原告认为,被告无视父亲属于文革致残人员的客观事实,批复确定的死亡一次性抚恤金数额远远低于法律法规确定的标准,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款之规定向你院提起行政诉讼,请依法审理。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款规定的抚恤金是指公民因公、因病致残或者死亡后,由民政部门发给其本人或者亲属的生活费用。起诉人诉称的其父郑祥麒抚恤金待遇事项,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规定的行政机关内部的人事管理行为。起诉人应依照该法规定的程序提出申诉。起诉人提起的行政诉讼不属于行政诉讼法调整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郑杰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满达拉审判员  李凯军审判员  张志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左亚军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接受起诉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并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作出不予立案的裁定。裁定书应当载明不予立案的理由。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上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