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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民终279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王莫伦与林政凯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政凯,王莫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民终27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政凯,男,1970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苍南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莫伦,男,1970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苍南县。上诉人林政凯与被上诉人王莫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苍南县人民法院(2016)浙0327民初026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9月25日,林政凯向王莫伦借款4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由林政凯出具借条一份。同时,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7天。当天,王莫伦按约支付给林政凯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林政凯未按约归还本息。之后,林政凯分别于2015年10月10日、10月25日、11月30日各支付王莫伦6000元,于2015年12月15日偿还本金50000元,于2015年12月26日支付4000元,于2016年1月2日支付6500元,于2016年1月15日支付6000元,于2016年1月28日支付5500元,于2016年3月5日支付5500元,期间,王莫伦收取林政凯的微信转账5000元,总计林政凯支付给王莫伦款项100500元。事后未再支付。王莫伦于2016年3月16日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林政凯支付欠款35万元及利息(从2016年2月25日至偿还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庭审中,王莫伦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林政凯支付欠款35万元及利息(从2016年2月25日至偿还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林政凯在原审中辩称:1、林政凯对欠款金额有异议,欠款不是35万元;2、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仅是针对借款期限7天内的,但对借款到期后的利息并没有约定。原审判决认为,林政凯向王莫伦借款40万元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由此所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口头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林政凯支付给王莫伦款项计100500元,其中偿还本金50000元,其余55000元,经王莫伦核算,系支付至2016年2月24日止的利息,现其要求林政凯偿还借款35万元并支付自2016年2月2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理由正当,故予以支持。林政凯主张借款期限届满后双方未约定利息,其支付给王莫伦的款项应在本金中予以扣减,但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林政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王莫伦借款35万元及利息(以35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2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3275元,由林政凯负担。宣判后,林政凯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审忽略庭审时的重要事实,王莫伦曾在第一次开庭时亲口承认,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仅是针对借款期限7天内的,但对借款到期后的利息并无约定。但判决书没有体现该事实根据。二、王莫伦声称林政凯支付100500元中,仅5万支付为偿还本金,其余为支付利息,这种说法不仅没有相应的证据支持,同时也不符合民间利息支付的通用习惯,原审竟对这种说法予以采信,实属草率。另外,综上,原审判决有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处理。为证明林政凯代表公司向王莫伦借款的事实,林政凯于二审期间提供企业营业执照1份。被上诉人王莫伦辩称:2015年9月25日林政凯以资金周转为由向王莫伦借款40万元,约定一周归还并出具借条。之后王莫伦多次催讨,但是林政凯称没有钱还款要求延长还款期限,并作出承诺在年底还款,但是之后只还款5万元,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还款。针对林政凯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王莫伦质证认为:借款时王莫伦不知道林政凯代表公司向其借款的身份,并且借条上也没有说明是公司借款。本院认为:该项证据不足以证明林政凯主张的待证事实,故不予确认。本院经审查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对于原审认定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依据王莫伦提供的林政凯出具的借条原件,以及银行汇款凭证,认定林政凯于2015年9月25日向王莫伦借款40万元,借款已经支付的事实,依据充分,故予确认。林政凯主张其代表公司向王莫伦借款的事实,缺乏证据支持,故不予确认。王莫伦在原审中陈述称:利息原先确实约定为7天内月利率3%,之后林政凯无法偿还,同意继续支付利息,结合本案借条注明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原审据此将借款利率调整为月利率2%,符合法律规定,故予以确认。林政凯认为原审认定的借款利率错误的上诉观点,缺乏依据,故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原审根据林政凯向王莫伦付款的具体情况,以及王莫伦对于支付款项偿还借款本息的相关陈述,认定林政凯向王莫伦支付的100500元款项中,除其中50000元构成偿还借款本金外,其余款项应当优先偿还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予以确认。林政凯认为原审上述认定错误的观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林政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潘林华审 判 员 罗奇豪审 判 员 郑建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郑婷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