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602民初69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河源市雅居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温灿明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源市雅居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温灿明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602民初695号原告:河源市雅居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正坚。委托代理人:钟志武、杨翠,广东竞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灿明,男。原告河源市雅居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温灿明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源市雅居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翠到庭,被告温灿明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20******78的《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及合同附件四约定温灿明以总价款人民币621498元向原告购买位于河源市东城西片区黄沙大道西边纬十五路北边河源市雅居乐花园81-****号商品房,付款方式及期限为:2014年9月9日前支付人民币191498元,同时办理430000元的银行按揭手续。因温灿明不符合银行贷款条件被银行退件,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其发出支付购房款或办理按揭通知,要求其2015年3月28日前付人民币86000元,2015年6月13日前付人民币215000元,2015年8月13日前支付人民币86000元,剩余人民币43000元应于2015年9月13日前付清。如逾期90天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温灿明还应按房屋总价30%支付违约金。被告只支付了首期房款,2015年3月13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催款通知书》,同时,原告多次进行电话、律师函催促被告,均未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规定及双方约定,被告已严重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一、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二、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房屋总价款30%的违约金;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起诉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2、催款通知书及邮寄凭证。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本院查明:2014年9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20******78的《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及合同附件四约定温灿明以总价款人民币621498元向原告购买位于河源市东城西片区黄沙大道西边纬十五路北边河源市雅居乐花园81-****号商品房,付款方式及期限为:2014年9月9日前支付人民币191498元,同时办理430000元的银行按揭手续。原告于2015年3月13日向被告发出《关于限期补交按揭资料或支付购房款的通知》及2015年8月12日向被告发出《关于支付购房款的通知》,要求被告在接到通知后十五日内到原告售楼部支付贷款申请额的20%(即人民币86000元),于三个月内支付贷款申请额的50%购房款(即人民币215000元),于五个月内支付贷款额的20%购房款(即支付人民币86000元),于六个月内支付贷款额的10%购房款(即人民币43000元),如逾期30天,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温灿明还应按房屋总价款的30%支付违约金。被告只支付了首期房款,在原告发出《关于支付购房款的通知》后,被告仍没有支付剩余的购房款。原告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合法有效,双方受合同的约束。被告没有按约定支付剩余的购房款,属于违约行为,原告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房屋总价款30%(621498元×30%=186449.4元)的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温灿明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起诉事实的抗辩。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河源市雅居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温灿明签订的《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二、被告温灿明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源市雅居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违约金186449.4元。本案受理费4028元,由被告温灿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雪云代理审判员 钟晓燕人民陪审员 刘丹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钟美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