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23刑初21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23刑初217号公诉机关沂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12日被取保候审。沂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源检公刑诉(2016)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沂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14日下午,被告人张某甲雇用李某用挖掘机挖水坑,后两人在沂源县大张庄镇北宅村被告人张某甲家中喝酒,2016年4月15日凌晨1时许,因李某返回张某甲家中寻找挖掘机钥匙未果,被告人张某甲与李某因此发生口角,被告人张某甲将李某推出家门时致其被门槛绊倒,后两人发生撕扯,被告人张某甲用拳头殴打李某的脸部。2016年5月31日,经法医鉴定,李某面颊部穿透创和肋骨骨折分别被评为轻伤二级。2016年7月1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张某甲民事赔偿李某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共计叁万元。另查明,被告人张某甲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张某乙、桑某的证言,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接处警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调解协议、收到条、保证书、沂源县社区矫正管理局调查评估表及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主动到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其谅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 滨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焱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