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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24刑初89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陈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妨害作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4刑初89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出生于浙江省永嘉县,无业。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陈某乙,出生于浙江省永嘉县,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9日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转为取保候审,后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妨害作证罪,于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麻宗钦,浙江双塔律师事务所律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永检公诉刑诉(2016)9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妨害作证罪,于2016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于同月18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对刑事和附带民事均于起诉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同年8月12日、9月2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育仁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被告人陈某乙及其指定辩护人麻宗钦、鉴定人吴雅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故意伤害2014年3月9日16时许,被告人陈某乙在永嘉县枫林镇包岙村因儿子被打一事与被害人陈某甲发生争执,后两人相互缠打。打架过程中,被害人陈某甲被打倒在地并受伤。接着,被告人陈某乙又将被害人陈某甲压在地上,后两人被路过群众拉开。2014年3月27日,经永嘉县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陈某甲伤致左面部小点片状皮擦伤,左肩关节、肱骨结节局部骨挫伤,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6年3月10日,经永嘉县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陈某乙伤致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未达到轻微伤。2015年5月27日,经永嘉县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补充鉴定,被害人陈某甲左肩在原有病理基础上因外力作用受伤,现遗留左肩关节功能丧失20%,本次外伤在目前后果中起主要作用,建议参与度70%-80%,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同年6月23日,经温州市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被害人陈某甲左肩在原有自身退行性改变的病历基础上因外力作用受伤,现遗留左肩关节功能丧失20%,本次外伤在目前后果中起主要作用,建议参与度70%-80%,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5年5月29日,被告人陈某乙向永嘉县枫林派出所投案,到案后未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二、妨害作证被告人陈某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9日被永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6月11日转为取保候审。在取保候审期间(即2015年6月19日和20日),被告人陈某乙以零食为诱饵,要求未成年证人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作伪证称她们曾在教室听到被害人陈某甲的孙女陈某辰说,被害人陈某甲手臂的伤势是她自己从家里楼梯上摔伤的,要求上述未成年证人在证言纸条上签名并按捺手印。后被告人陈某乙带着未成年证人陈某丁、陈某戊到永嘉县枫林派出所准备作证,因未成年证人陈某丁、陈某戊法定代理人不在场而无法制作笔录。2015年7月10日,被告人陈某乙将上述三名未成年证人签名并按捺手印的证言纸条上交公安机关。被告人陈某乙的上述行为,妨害了司法活动的客观公正性。对于以上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乙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二级,又指使未成年人作伪证,应当以故意伤害罪、妨害作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诉称:1、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陈某乙刑事责任。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人陈某乙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医疗费共计104772.78元。原告人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医疗费用票据、病历、出入院记录、住院医疗证明书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被告人陈某乙辩解:1、其属于自卫行为,且没有将被害人陈某甲压倒在地;2、对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有异议,两次不同鉴定结果的作出是时隔一年三个月作出的,且被害人陈某甲在做第二次鉴定的时候肩部有“钢板”;3、其没有拿零食诱惑三个小孩作伪证,系她们主动找自己作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表示愿意赔偿,但没有赔偿能力。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乙构成故意伤害罪、妨害作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如下:1、被害人陈某甲动手在先,被告人陈某乙处于下风,抓伤陈某甲的行为系本能自卫。2、根据被告人的辩解、被害人陈某甲前后陈述不一致,以及永嘉苏吴氏骨科门诊医院的病历记载,被害人陈某甲如何受伤存在很大疑问。3、被害人陈某甲在永嘉县人民医院的出院诊断为左肩关节肱骨结节损伤伴关节囊积液、头部外伤、左肩外伤,且疗效评定为治愈,而2014年6月19日陈某甲入住温州附二医时,住院记载却为左肩袖损伤,时隔三个多月,结合被告人陈某乙向永嘉公安局提交的报告内容,不能完全排除因其他原因而再次受伤的可能。4、被害人陈某甲自称至今尚有不锈钢内固定没有拆除,但两份病历记载的治疗过程中均无行骨折内固定手术的记录,证明病历的不客观性,也能证明存在其他原因造成陈某甲再次受伤的可能性。5、三份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不应作为本案定罪的证据使用:(1)第一、二两份鉴定书时隔1年2个月,由同一司法鉴定中心、相同两个鉴定人得出不同结论,第一次鉴定为轻微伤、第二次鉴定为轻伤二级;(2)补充及重新鉴定所依据的病理记载与被害人的住院病历记载伤情不一致;(3)两份轻伤二级的鉴定书没有按照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规定》第20条规定增加鉴定人人数;(4)补充鉴定程序未经当事人申请启动,而是由侦查单位自行启动,违反法定程序;(5)被害人陈某甲不锈钢固定未拆除,伤情鉴定时肯定有受影响,故认定的功能丧失20%不客观;(6)永嘉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解放军一一八医院影像报告单均无左肩袖损伤,而鉴定机构认为存在左肩袖损伤,故相关治疗机构出现误诊,导致被害人陈某甲错过最佳治疗期,加重伤情,系医疗事故行为,鉴定书未考虑医疗事故行为的介入,有关外伤参考度70%-80%、系主要作用的结论不客观。6、侦查单位未对被害人陈某甲伤情提请浙江省人身伤害鉴定委员会鉴定,系消极不履行职责的行为,办案程序违法。7、证人陈某戊、陈某丙、陈某丁出具的一份证词材料与在侦查单位所做的证言内容前后不一致、完全相反,在没有其他证据明确指示两组证据真实性的基础上,以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对其证言予以排除。8、证人陈某戊、陈某丁是由同一位家长陪同前往同一个办案单位由相同侦查人员进行询问,取证程序违法,应予以排除。经审理查明,(一)故意伤害:2014年3月9日16时许,被告人陈某乙在永嘉县枫林镇包岙村因认为被害人陈某甲的孙子陈某己打了其儿子,遂扇了陈某己巴掌,被陈某甲看见后两人发生争执,并缠打在一起。打架过程中致被害人陈某甲倒地并受伤,被告人陈某乙压在陈某甲身上,后两人被路过群众拉开,陈某乙又从陈某己家门口边上捡起一块石头朝陈某己家门口扔去后才离开。2014年3月27日,经永嘉县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陈某甲伤致左面部小点片状皮擦伤,左肩关节、肱骨结节局部骨挫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5年5月27日,经永嘉县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补充鉴定,被害人陈某甲伤致多处软组织挫伤,左肩关节、肱骨结节局部骨挫伤伴左侧肩袖损伤,经临床治疗后现左肩关节活动功能丧失20%,××理基础上因外力作用受伤,本次外伤在目前后果中起主要作用,建议参与度70%-80%,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同年6月23日,经温州市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被害人陈某甲左肩在原有自身退行性改变的病历基础上因外力作用受伤,现遗留左肩关节功能丧失20%,本次外伤在目前后果中起主要作用,建议参与度70%-80%,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6年3月10日,经永嘉县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陈某乙伤致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未达到轻微伤。另查明,2015年5月29日,被告人陈某乙主动向永嘉县枫林派出所投案,到案后未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二)妨害作证:被告人陈某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9日被永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6月11日被取保候审。在取保候审期间(即2015年6月19日和20日),被告人陈某乙以零食为诱饵,要求未成年证人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作伪证称她们曾在教室听到被害人陈某甲的孙女陈某辰说,陈某甲手臂的伤势是她自己从家里楼梯上摔伤的,该伪证言由陈某丁抄录在纸条上,陈某乙要求上述未成年证人在纸条上签名并按捺手印。后被告人陈某乙带着未成年证人陈某丁、陈某戊到永嘉县枫林派出所准备作伪证,因陈某丁、陈某戊的法定代理人不在场而无法制作笔录。2015年7月10日,被告人陈某乙将上述三名未成年证人签名并按捺手印的纸条上交公安机关。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8547.92元、护理费3040元(80元/天×3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30元/天×38天)、交通费酌定2000元、营养费酌定1000元,共计人民币55727.92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证明其与被告人陈某乙相互缠打并受伤的经过。2、证人陈某己的证言,证明被告人陈某乙打了自己几巴掌,后陈某乙与其奶奶即被害人陈某甲缠打在一起,两人一起倒地,陈某甲被压在下面,陈某乙在上面,被邻居拉开后,陈某乙又拿石头朝其家门砸过去的事实。3、证人汪某的证言,证明其看见被告人陈某乙与被害人陈某甲两人争吵并互相缠打,后陈某甲倒地,陈某乙在上面,陈某甲在下面,后陈某乙拿石头扔陈学琴家的事实。4、证人朱某的证言,证明其看到被告人陈某乙与被害人陈某甲缠在一起,两个人倒地,陈某乙在上面,陈某甲在下面的事实。5、证人陈某庚的证言,证明其看到被告人陈某乙一方几个人往被害人陈某甲家走,陈某乙手里还拿着一块砖头,并听说陈某乙与陈某甲发生冲突,两人互相抓对方头发并都躺到地上的事实。6、证人陈某辛的证言,证明其看到被害人陈某甲脸上有擦伤,并听陈某甲说她的孙子被其女儿即被告人陈某乙打了的事实。7、证人陈某壬的证言,证明其看到姐姐即被告人陈某乙打了一下被害人陈某甲,陈某甲脸上有伤的事实。8、证人陈某癸、陈某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陈某乙与被害人陈某甲在村委会的调解情况及最终调解失败的事实。9、证人陈某丑的证言,证明其看到陈某寅因自己孙女被被告人陈某乙带到派出所作证而与陈某乙争论的情况。10、证人陈某寅的证言,证明陈某丁、陈某戊告诉自己是被告人陈某乙教她们作的伪证,且其在包岙村老宗内与陈某乙两次就此事发生争论,陈某乙表示与自己一起去派出所把事情销了的事实。11、证人陈某卯的证言,证明其在包岙村老宗内听到陈某寅因孙女被被告人陈某乙带到派出所作证而与陈某乙发生争论,且听到陈某寅说陈某乙买东西给小孩吃,小孩才过去作证,且该事是瞒着孩子父母的事实。12、证人陈某辰的证言,证明其没有与陈某丁、陈某戊、陈某丙讨论过其奶奶即被害人陈某甲与被告人陈某乙发生冲突的事情,且没有跟他人说过陈某甲的手臂是她自己摔伤造成的事实。13、证人陈某戊的证言,证明被告人陈某乙教自己与陈某丁说被害人陈某甲的伤不是被打伤的,是摔下来摔伤的,后让陈某丁抄写纸条,其与陈某丁在纸条上按手印,后找来陈某丙也在纸条上签名、捺印,以及陈某乙带自己和陈某丁去枫林派出所作证时给其买牛奶的事实。14、证人陈某丁的证言,证明被告人陈某乙教自己与陈某戊写被害人陈某甲的孙女陈某辰在教室里说陈某甲的手臂是从楼梯上摔下来的,后让其抄写纸条,并让其与陈某戊在纸条上签名、按印,陈某乙还给她们录像并给她们芒果吃,后陈某丙也在纸条上捺印,陈某乙告诉她们不要跟父母说这件事,以及陈某乙带自己和陈某戊去枫林派出所作证时给其买冰淇淋、给陈某戊买牛奶的事实。15、证人陈某丙的证言,证明被告人陈某乙教其说陈某辰的奶奶即被害人陈某甲的手是摔伤的,后拿出一张纸条让其在上面签字、捺印,并给自己和陈某丁一个芒果的事实。16、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陈某乙的归案情况。17、检查笔录及刑事照片,证明民警对被告人陈某乙和被害人陈某甲进行人身检查,以及陈某乙、陈某甲、陈某己当时的伤势情况。18、辨认笔录,证明证人王某、陈某戊、陈某丁辨认出被告人陈某乙的情况。19、永嘉县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温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及照片、影像片翻拍件及永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关于陈某乙案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害人陈某甲及被告人陈某乙损伤程度鉴定情况。20、被害人陈某甲住院病历等就医材料,综合证明被害人陈某甲受伤后治疗及费用支出等情况。21、被告人陈某乙提供的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三人按捺手印的材料一份,证明证言纸条的内容。22、永嘉县涉法涉诉信访事项告知单及陈某乙写给永嘉县公安局、枫林派出所的报告,证明被告人陈某乙要求公安机关重新做司法鉴定所写的报告情况。23、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人陈某乙及被害人陈某甲的身份情况。24、被告人陈某乙的供述,证明被告人陈某乙因儿子被打之事与被害人陈某甲发生争吵后相互推攘,其推了一下陈某甲并抓到了她的脸,后其被陈某甲拽倒在地上,被人拉开后,其又走到陈某己的家门口边上捡起一块石头朝他家门口扔过去后离开的事实。对于被告人陈某乙提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乙构成故意伤害罪、妨害作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证人汪某、朱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甲住院病历、出入院记录等就医材料,法医鉴定意见及情况说明等证据,以及鉴定人就鉴定意见出庭作证,可以认定被告人陈某乙故意伤害的事实,以及鉴定意见系法定程序作出并具有客观性及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根据证人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陈某寅、陈某卯、陈某辰证言等证据,可以认定被告人陈某乙妨害作证的事实。综上,被告人陈某乙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妨害作证罪,相应辩解和辩护意见均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又以零食为诱饵指使未成年人作伪证,其行为已分别构成故意伤害罪、妨害作证罪,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要求被告人陈某乙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其诉讼请求中的要求赔偿医疗费,剔除原告人陈某甲鼻咽喉及陈某己相关的检查、治疗费用,其余予以支持;要求赔偿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数额偏高,部分予以支持;要求赔偿后续治疗费的赔偿请求,原告人没有提供相应医疗证明或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后续治疗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2016年12月6日止)。二、被告人陈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6727.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谷曼青代理审判员  翁金南人民陪审员  胡百林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邵中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