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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3刑初7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刘畅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畅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刑初7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畅,男,1991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廉江市。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0日被羁押,同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执行逮捕。辩护人刘伯达,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惠市检公诉刑诉(2016)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畅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依法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建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畅及其辩护人刘伯达律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9日晚,被告人刘畅受“颠佬”(另案处理)的雇请,驾驶粤Y×××××别克小车载着“颠佬”从深圳市龙华新区出发到惠东县白花镇购买毒品氯胺酮。次日凌晨2时许,二人购得毒品后,驾驶上述小车返回,行至深汕高速公路沙田服务区停车场休息时被民警发现,被告人刘畅被当场抓获,坐在副驾驶室的“颠佬”逃跑。民警在刘畅所驾驶的粤Y×××××小车副驾驶脚垫处红色纸袋内缴获可疑毒品一批(附表)。表:可疑毒品氯胺酮共5包:净重4915克。编号可疑毒品重量(克)成分含量编号1疑似白色粉末1包994检出氯胺酮成分其含量为77.97克/100克编号2疑似白色粉末1包994检出氯胺酮成分其含量为78.13克/100克编号3疑似白色粉末1包975检出氯胺酮成分其含量为80.14克/100克编号4疑似白色粉末1包974检出氯胺酮成分其含量为78.67克/100克编号5疑似白色粉末1包978检出氯胺酮成分其含量为80.99克/100克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刘畅无视国法,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运输毒品数量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刘畅辩解称:其一开始并不知道是要去交接毒品,是在返回的时候才知道,当时在高速上没办法,不得不继续,不可能将“颠佬”丢下车;对指控其犯运输毒品罪当庭表示认罪。其辩护人辩护提出:1、被告人并没有参与购买毒品,“颠佬”去取货物时,被告人是在驾驶室上,并没有参与毒品交接;2、毒品的持有人是“颠佬”,毒品也是其去取的;3、被告人是受“颠佬”雇请,受其支配,属于从犯;4、被告人主观上并不明知“颠佬”去交接的是毒品,对于毒品的品种、数量,刘畅作为一个司机,是没办法控制的,在量刑时应区别其他严重的运输毒品的行为;4、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是初犯、偶犯,具有悔罪表现,应予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9日晚,“颠佬”(另案处理)以10000元报酬雇请被告人刘畅开车从深圳市到惠东县购买毒品氯胺酮,刘畅叫上刘某(另案处理)一起去惠东县,随后刘畅、刘某驾驶粤Y×××××别克小车,“颠佬”驾驶粤B×××××别克小轿车从深圳市龙华新区出发到了惠东县白华镇后,由“颠佬”和刘畅驾驶粤Y×××××别克小车购买了氯胺酮,并将购得氯胺酮放在车内。次日凌晨2时许,刘畅、“颠佬”驾驶粤Y×××××别克小车返回,刘某驾驶粤B×××××别克小轿车返回,行至深汕高速公路沙田服务区停车场休息时被民警发现,被告人刘畅及刘某被当场抓获,“颠佬”趁机逃跑。民警在刘畅所驾驶的粤Y×××××小车副驾驶脚垫处红色纸袋内缴获氯胺酮净重4915克,含量为77.97%至80.99%不等。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物证、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移送案件通知书证实,公安机关启动侦查程序合法及立案侦查情况。(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畅个人身份基本情况。(3)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刘畅经过。(4)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白色粉末状疑似毒品“K粉”5包;白色粉末状疑似毒品1包;白色HTC手机一部、华为手机一部、苹果手机一部;小轿车2部(粤Y×××××、粤B×××××)。(5)惠东县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通话记录清单证实:刘畅(实名登记)使用号码180××××2677与“颠佬”使用号码136××××9684在2015年11月9日12:18:34、20:54:34存在通话联系,与刘某使用的手机号码138××××3075在2015年11月10日01:50:00至02:10:03存在频繁的通话联系;刘畅使用号码184××××5663与“颠佬”使用的手机号码(183××××8398、136××××9684)于2015年10月23日至2015年11月10日凌晨1时许存在频繁的通话联系。(6)惠州市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证实,车牌号为粤Y×××××的小轿车于2015年11月9日23:16:11从白花镇(莫岭)卡口进入,2015年11月10日0:33:40从白花镇(太阳坳)卡口出;车牌号为粤B×××××的小轿车于2015年11月9日23:16:09从白花镇(莫岭)卡口进入,2015年11月10日01:53:24从白花镇(太阳坳)卡口出。(7)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经对被告人刘畅、证人刘某尿液检测,结果甲基安非他明检测试剂呈阳性。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证实,现场地属沙田派出所辖区,位于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深汕高速公路沙田服务区(往深圳方向)。对查扣在沙田派出所大院挂“粤Y×××××”牌别克银白色小轿车勘验发现:在副驾驶室座位脚踏处见有1个红色“健康红枣”纸袋,打开纸袋,内见有1件白色短袖T恤及一个米黄色“英禾胜”塑料袋,米黄色“英禾胜”塑料袋内装有5包用密封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经称量,密封袋重10克,5包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净重分别为994克、994克、975克、974克、978克。在主副驾驶室中间杯架处见有2瓶“百岁山”矿泉水瓶(“502”熏显后拍照各提取一枚手印痕迹)。在左后排座位脚踏处见有1瓶“百岁山”矿泉水瓶(“502”熏显后拍照各提取一枚手印痕迹)。打开后尾箱,见有1顶草帽、1把雨伞、1副“粤B×××××”车牌,2根铁管,1包用塑料袋打结包装的白色粉末(经称量,含袋重85克)。3、称量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在惠阳区沙田收费站对缴获的五包毒品进行称量,净重4915克。4、鉴定意见,广东省惠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惠市公(司)鉴(化)字(2015)2853号刑事化验检验报告证实:1号白色粉末状可疑毒品一包(抽样送检)净重19.66克,检出氯胺酮成分;2号白色粉末状可疑毒品一包(抽样送检)净重18.43克,检出氯胺酮成分;3号白色粉末状可疑毒品一包(抽样送检)净重25.24克,检出氯胺酮成分;4号白色粉末状可疑毒品一包(抽样送检)净重20.36克,检出氯胺酮成分;5号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一包(抽样送检)净重23.80克,检出氯胺酮成分,上述1-5号检材氯胺酮含量分别为77.97%、78.13%、80.14%、78.67%、80.99%;6白色粉末状可疑毒品一包净重80.25克,未检出常见毒品成分。5、证人证言(1)证人刘某证言证实:2015年11月9日晚上19时许,我和刘畅、“颠佬”一起在快餐馆吃饭,吃饭时“颠佬”就说去惠东买点货(我当时怀疑货是“毒品”),叫我在前面负责带路,拿完货后就给我3000元人民币。吃饱后“颠佬”离开一阵子,我就和刘畅驾驶(粤Y×××××)小轿车跟“颠佬”驾驶他的黑色别克小轿车(粤B×××××)一起到惠东会展中心附近小区处,“颠佬”就叫我在他的黑色别克上休息一下,他们两人就驾驶(粤Y×××××)小轿车出去了。到凌晨1时左右,刘畅打电话给我说他们准备上高速了,叫我开车跟上去,然后我就在沙田上高速,开到差不多到服务区的时候我就看到他们了,然后他们就叫我开在前面带路,我到了服务区没多久他们就到了。在服务区休息时,民警就上来盘查,在刘畅驾驶的(粤Y×××××)小轿车上发现有毒品,我和刘畅就被带回派出所,而“颠佬”就在深汕高速公路往深圳方向的草丛逃跑了。我驾驶的是一辆别克小轿车,车身黑色,车牌号码(粤B×××××),车主是“颠佬”,我不清楚刘畅车上载有毒品。他们只是叫我在前面带路,并没有说发现前面有警察要打电话告诉他们。辨认笔录:经辨认混杂照片,刘某辨认出刘畅。刘某对涉案毒品进行指认,证实是在车牌号为粤Y×××××的小车上缴获的。6、被告人刘畅的供述:2015年11月9日,“颠佬”打电话问我“晚上有没空,一起去惠东带点货(意指毒品“K粉”)到深圳去,还有叫多一个人一起去看风,我答应了,我想到让侄子刘某帮忙看风挺适合的,后来我和我侄子说:“我们一起去惠东然后从惠东回到深圳龙华新区,你负责开车在前面看风”,我侄子答应了。晚上19时许,我们三人一起吃饭,在吃饭过程中,我就详细和“颠佬”谈去惠东拿货(意指“K粉”)的细节,说好去惠东白花镇拿到货送“颠佬”到深圳市龙华新区后就给我10000元人民币的车费,而我就在这10000元人民币中给3000元给刘某。因“颠佬”出去办事,到了晚上22时左右,我们就驾驶小轿车(粤Y×××××)先上深圳市龙岗服务区等“颠佬”,过了约10分钟,“颠佬”开着我侄子借来的小轿车(粤B×××××)和我们会合,“颠佬”在前面带路,我和侄子开着小轿车(粤Y×××××)在后面跟着,到惠东白花镇展览中心,约过了半个小时,一部白色小轿车来到了,“颠佬”上了那部车,我开着(粤Y×××××)跟着他们走,刘某在展览中心等我们,我们来到白花镇一个农村地方,我下车走到那部车旁边,“颠佬”告诉我那个人是“波仔”,我就猜到他们是毒品交易,我存了“波仔”的电话号码。约过了半个小时,有两名男子同骑一部女装摩托车过来将货交给“波仔”,“波仔”将手中的货递给“颠佬”验货,验完货后“颠佬”就交货款给“波仔”,然后“颠佬”就提着一个白色纸袋装着的物品上副驾驶位并放在副驾驶位的储物箱下面。上车后,我们就上高速往深圳方向开去,并打电话给刘某叫他跟上来,开在前面为我们看风,我和“颠佬”上高速公路的时候,他把纸袋拿出来看了一下对我说“这货不怎么样”,我也斜视看了一下纸袋内都是毒品“K粉”。快到沙田服务区,我就跟“颠佬”说我想上厕所,并打电话和刘某说下服务区上个厕所,我们就把车停在加油站旁的厕所侧,刘某驾驶的车也停在旁边,然后我在车上准备拿纸巾上厕所,“颠佬”下车走到车头位置,这时“颠佬”看到民警来盘查我们,“颠佬”喊快走,等我反应过来已经被民警抓住了,而“颠佬”就在深汕高速往深圳方向草丛逃跑了。我运输的是毒品“K粉”,数量有5包,共约5公斤,毒品是“颠佬”的,我和刘某一直没有谈来惠州拿什么货,只是闲聊。我驾驶的粤Y×××××是郭仕仁的,是2015年6月份左右我和他买的,暂时还没过户,刘某驾驶的粤B×××××是他借来的。辨认笔录,经辨认混杂照片,刘畅辨认出刘某。刘畅对小轿车(粤Y×××××)进行指认,证实是其驾驶的车辆;对红色袋子装着的毒品“K粉”进行指认,证实是“颠佬”放在副驾驶位置的;对毒品交易的现场进行指认。7、视某证实,公安机关对审讯被告人刘畅的过程制作同步录音录像及现场指认视频。以上证据均经庭审示证、质证,应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畅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运输毒品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现综合评析如下:1、关于被告人刘畅的主观明知问题。被告人刘畅在侦查阶段一直稳定供认,其在去惠东前就已经详细和“颠佬”谈去惠东拿货(意指“K粉”)的细节,当其见到“波仔”时已经意识到他们在进行毒品交易,后来仍实施运输毒品的行为,将“颠佬”及毒品载回深圳;毒品交易的时间发生在凌晨,根据被告人的供述,交易的地点及方式较为隐秘,是在惠东一个农村地方,且由另两名男子驾驶女装摩托车过来将毒品交给“波仔”;被告人刘畅是一名长期吸食毒品的人员,对毒品的认知能力、辨别能力较强,其辩解称不知道去交接的是毒品的意见不予采纳。2、关于被告人是否构成运输毒品罪的意见。本案证实被告人构成运输毒品罪的证据确实、充分,公安机关对车牌号为粤Y×××××的小轿车进行检查时,当场抓获被告人,并在被告人驾驶的车辆上缴获毒品一批,被告人在被抓获后稳定供认“颠佬”叫其去惠东是进行毒品交易,在返途时“颠佬”打开纸袋看,其看了一下袋内都是毒品“K粉”;被告人主观上明知运输的是毒品且实施了运输毒品的行为,足以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3、关于被告人刘畅的地位、作用问题。被告人刘畅为了获取10000元的非法利益,不但提供车辆帮助运输毒品,还叫上刘某,并为“颠佬”与他人交接毒品提供方便,其在运输毒品过程中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主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畅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0日起至2030年11月9日止。)二、缴获的毒品予以没收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邱志勇代理审判员  邱玉薇代理审判员  李汉加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蒋 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