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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07刑初69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7刑初69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60年4月24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南宁市。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6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6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再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至2015年9月1日。2016年5月21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及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被告人顾某,男,1964年5月2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京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凭祥市,现住南宁市。2016年5月21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西检刑诉(2016)6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顾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草、被告人张某、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20日7时许,被告人张某、顾某经事先商议,在南宁市西乡塘区衡阳路衡秀里5号宇达花园小区电动车车库内,由顾某负责望风,张某直接将被害人廖某停放于此的一辆雷克斯牌山地自行车偷走。经鉴定,涉案山地自行车案发时价值人民币2183元。公诉机关提供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人员基本信息表、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被害人廖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顾某的供述和辩解、南价认鉴(2016)123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并认为张某、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183元,数额较大,其二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顾某在开庭过程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顾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另查明,涉案山地自行车已被扣押并发还被害人廖某。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183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亦是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张某、顾某事前有商谋,事中分工协作,均积极实行盗窃行为,均是主犯,应当按照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因吸毒被行政处罚及强制隔离戒毒,被告人顾某因吸毒被行政处罚,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事实,其二人被行政处罚及强制隔离戒毒的期间不折抵本案刑期。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4日起至2017年4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二、被告人顾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3日起至2016年12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窦红兵人民陪审员  黄 润人民陪审员  何曼玲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宁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