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0107民初670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原告袁碧梅与被告李松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碧梅,李松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7民初6709号原告:袁碧梅,女,汉族,住成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森,四川蜀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松涛,男,汉族,住四川省。原告袁碧梅与被告李松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伶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碧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松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碧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李松涛向原告支付货款65359元。事实和理由:被告李松涛多次在原告袁碧梅处购买广告材料等货物,2016年3月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李松涛尚欠原告货款65359元人民币,经催收至今未付。被告李松涛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如下:时间为2016年3月2日的《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成都艺缘雕刻(店招名,未进行工商登记)袁碧梅货款65359元整。”并有被告李松涛签字确认。该份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袁碧梅与被告李松涛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松涛支付货款6535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松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袁碧梅支付货款65359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4元,减半收取717元,由被告李松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向伶俐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