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02民初877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与丁青玲、俞东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丁青玲,俞东,徐向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民初8776号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住所地金华市宾虹路1258号。负责人金站新,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邵超,该行员工。被告丁青玲。被告俞东。被告徐向斌。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为与被告丁青玲、俞东、徐向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敏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邵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青玲、俞东、徐向斌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判。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诉称:被告丁青玲于2014年4月向原告申请办理小额信用卡,被告俞东、徐向斌与原告签订《信用卡保证合同》,为被告丁青玲上述信用卡在交易额拾伍万元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经审核后,于2014年5月23日向被告丁青玲发放信用卡,其随后开始用于取现、消费透支,至2016年6月30日,尚欠透支本金75978.24元、利息16223.4元、滞纳金10088.98元,合计102290.62元。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能及时归还所欠款项。为此,原告诉请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丁青玲归还所欠信用卡透支本金75978.24元、利息16223.4元、滞纳金10088.98元,合计102290.62元(利息和滞纳金已算至2016年6月30日,之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俞东、徐向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5日,被告丁青玲向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申请办理小额信用卡,该卡可用于取现及消费,领用合约中明确利息以及还款方式等内容。同日,被告俞东、徐向斌与原告签订信用卡保证合同,为被告丁青玲在原告银行领用的信用卡在拾伍万元范围内透支本金所对应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共同保证。同年5月23日,被告丁青玲领取授信额度80000元、卡号为62×××01的信用卡并予以使用。截至2016年6月30日,被告丁青玲使用该卡消费透支累计本金75978.24元、利息16223.4元、滞纳金10088.98元,合计102290.62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青玲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信用卡透支本金75978.24元、利息16223.4元、滞纳金10088.98元,合计102290.62元(利息、滞纳金已计至2016年6月30日,之后按合同约定计至本判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俞东、徐向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共同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3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丁青玲负担,被告俞东、徐向斌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敏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金晓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