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304民初88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祝君莉与何中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君莉,何中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04民初884号原告:祝君莉,女,1967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被告:何中方,男,1968年12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桂林市象山区,现在广西钟山监狱服刑。原告祝君莉与被告何中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6年8月31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原告祝君莉、被告何中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祝君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3.6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12月14日,被告以经营酒店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5万元,每月利息2000元,每3个月付息一次。被告借款后归还本金5万元,支付了部分利息,并于2014年10月13日就该笔借款重新写了借条,明确借款本金10万元,每月利息2000元。被告从2014年10月13日起未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本付息未果,遂诉至法院。被告何中方辩称,其认可借款事实,承认原告的诉请,愿意归还借款。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何中方以经营酒店资金周转为由于2010年12月14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原告以转账方式交付借款,被告于当天向原告出具借条予以确认。被告借款后归还本金5万元,并于2014年10月13日就该笔借款剩余本金及利息重新出具借条予以确认,该借条明确每月利息为2000元,即年利率为24%,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年利率上限。庭审时,被告对上述借款过程、借款事实均认可,本院对该借贷事实依法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被告之间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称其多次催告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3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中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祝君莉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3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0元,由被告何中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2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胡乐东代理审判员 陈吕晶人民陪审员 刘慧飞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欧玲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