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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402民初233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郑清安与冯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清安,冯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402民初2337号原告郑清安。被告冯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郑清安诉被告冯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眉山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陈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清安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冯懿,被告人保财险眉山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清安诉称,2015年11月27日07时10分,被告冯懿驾驶川Z1F8**号小型客车行驶至眉山市东坡区眉州大道与工业大道交叉路口时,与原告郑清安驾驶的川Z0610**号二轮电动车相撞,致郑清安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眉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直属一大队于2015年12月1日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郑清安与被告冯懿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郑清安在眉山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2016年1月12日好转出院。2016年4月15日在公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冯懿驾驶的川Z1F8**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眉山市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郑清安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冯懿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财产损失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24934.06元。其中:医疗费25891.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46天=1380元、营养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护理费(46天+91天)×100元/天=13700元、误工费4500元/月÷30天×(46天+91天)=20550元、残疾赔偿金26205元/年×20年×0.1=5241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638.5元:子19277元/年×2年×0.1÷2=1927.7元,父亲19277元/年×8年×0.1÷4=3855.4元,母亲19277元/年×8年×0.1÷4=385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700元、财产损失2600元,以上合计137369.62元,保险公司交强险赔偿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00498.5元,财产损失2000元,被告赔偿34271.12元-10000元×50%=12135.56元+财产损失2600元-2000元=600元×50%=300元;2、被告人保财险眉山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主张本案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超过交强险部分要求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40%,故请求金额变更为127421.1元。被告人保财险眉山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的划分无异议,应当按照原告郑清安与被告冯懿各承担50%的责任比例来划分。对原告请求的具体损失意见如下:医疗费应扣除15%的自费药;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不予认可;后续医疗费6000元无异议;护理费按80元/天,计算46天;误工费按46天+90天,每天8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要求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对原告儿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无异议,其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营口领取的养老保险,计算年限为7年;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1500元;交通费认可300元;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财产损失无依据,不予认可。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垫付了10000元的医疗费,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冯懿辩称,被告垫付了医疗费14372.64元,其余答辩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7日07时10分,被告冯懿驾驶川Z1F8**号小型客车行驶至眉山市东坡区眉州大道与工业大道交叉路口时,与原告郑清安驾驶的川Z0610**号二轮电动车相撞,致郑清安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2月1日,眉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第51140132015029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郑清安于被告冯懿分别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5年11月27日被送往眉山眉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髂骨、髋臼骨折2.右耻骨上支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原告于当日出院,支出医疗费1501.9元,并于当日入住眉山市人民医院,经治疗后于2016年1月12日出院,出院诊断:1.骨盆骨折:右侧髋臼骨折2.多处软组织伤。出院医嘱及建议:1.门诊随访,不适即诊;2.术后第1、2、3、6、9、12月复查骨盆DR,视骨折愈合情况取出内固定;3.休息三月,继续加强下肢肌力训练及髋关节功能训练;4.两月后在医师指导下患肢可逐渐负重;4.骨科随访。原告在眉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费用为25070.74元,门诊有效票据的医疗费为364.14元。原告两次住院天数共计46天,医疗费共计26936.78元,其中被告冯懿垫付医疗费14372.64元,被告人保财险眉山分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自行垫付医疗费2564.14元。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按15%扣除自费药。2016年1月12日,眉山市人民医院出具说明一份,内容为郑清安关于内固定拆除术预估费用为6000元,二被告对该说明及郑清安的后续医疗费6000元无异议。经原告委托鉴定,眉山公信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4月15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郑清安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二被告对该鉴定结论无异议。鉴定费用700元,系原告垫付。原告主张垫付了停车施救费290元,举证了眉山市东坡区宏伟自行车修理店的通用定额发票五张金额共计100元、眉山市东坡区江公停车场的收据一张金额为190元;原告主张交通事故造成其手机损失,举证了手机购置收据一张金额为1300元及维修发票一张,金额为450元;原告主张交通事故造成其车辆损失,举证电动车购置发票一张,金额28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损失举证了出租车定额发票10张共计金额500元。二被告对以上费用及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另查明,川Z1F8**号车登记车为被告冯懿,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眉山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该车的保险期内。再查明,原告郑清安系农村居民,其为证实收入来源于城镇,举证了眉山市顺达钢化玻璃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两份、工作服一套并申请了证人张学芬、余卫兵出庭作证,其中眉山市顺达钢化玻璃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两份证明分别载明“兹有郑清安系顺达钢化玻璃厂2014年4月至2015年11月从事钢化玻璃工作(包吃住)”,“兹证明郑清安为我单位员工,身份证号码为511113197201210013,从2014年4月至2015年11月在此工作,从事玻璃的钢化工作,月工资人民币大写:叁仟陆佰圆整(3600元)”。证人张学芬、余卫兵系眉山市顺达钢化玻璃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其二人均证实“原告从2013年2月起在顺达钢化玻璃厂钢化组工作,直到发生交通事故,原告每天工资为120元”。二被告对以上证据及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不足以证实原告收入来源于城镇,应提供缴纳社保的依据予以佐证,且以上证据不能证实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前的收入情况。原告之子郑火翔,2000年3月23日出生,现就读于四川省眉山中学校高一12班。原告之父郑文富,1942年7月15日出生,原告当庭放弃了其父的被抚养生活费的诉讼请求。原告之母廖安英,1943年9月16日出生,系城镇户口,其每月领取养老保险金1090元。原告之父母共育有子女四人。2015年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6205元,2015年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19277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驾驶证、行驶证、眉山市人民医院出院病情证明书及住院病历、说明、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簿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收入证明、收据、定额发票、眉山眉州医院出院病情证明书、计算票据、费用清单、门诊票据、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在本案中,交警部门于2015年12月1日依法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定责适当,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郑清安、被告冯懿分别承担同等责任,因原告郑清安驾驶的川Z0610**号二轮电动车属于非机动车,被告冯懿驾驶的川Z1F8**号小型客车属于机动车,故对郑清安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冯懿承担60%的责任,郑清安自行承担40%的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与数额,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依法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两次住院共产生住院医疗费26572.64元、门诊医疗费364.14元,共计26936.78元,有住院结算票据、门诊医疗费票据为证,且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中自费药部分按15%的比例计算为4040.5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6天×30元/天=1380元,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原告主张1000元,并无医嘱,二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确认。4.后续医疗费6000元,有眉山市人民医院的说明为证,且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5.护理费,原告主张100元/天×(46天+91天)天=13700元,对原告主张的100元/天的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对护理天数,应计算至原告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原告因骨盆骨折:右侧髋臼骨折住院46天,出院时医嘱“休息三月,两月后在医师指导下患肢可逐渐负重”,可看出原告在出院时并未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出院时的医嘱,本院确定其护理天数为136天(46天+90天)。故护理费金额应为100元/天×(46天+90天)天=13600元。6.误工费,原告主张4500元/月÷30天×(46天+91天)=20550元,其主张的误工费标准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并确认为100元/天,误工天数为136天(46天+90天),计算为136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该项费用应适用城镇标准计算,为此举证的眉山市顺达钢化玻璃有限公司的证明、工作服、张学芬、余卫东证人证言,二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足以证实原告的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其残疾赔偿金应以城镇标准计算,金额为26205元×20年×0.1=5241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之子郑火翔的该项费用为19277元/年×2年×0.1÷2=1927.7元,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之母廖安英的该项费用,应扣除其领取的养老保险金后计算,即为(19277元/年-1090元/月×12月)×8年×0.1÷4=1239.4元。被抚养生活费共计3167.1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10.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为此举证的出租车定额发票10张,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二被告认可300元,故本院酌情认定为300元。11.鉴定费700元,有鉴定费发票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人保财险辩称该项费用不属于其理赔范围,因未举证证明,本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信。12.财产损失,原告主张2600元,为此仅举证了手机购置收据及手机维修发票,因现尚无证据证明原告的手机因本次交通事故受损,且二被告对该项损失不予认可,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手机损失不予确认;关于电动车损失,并无定损单及维修发票证实,车辆购置发票不足以证实其车损,故原告的该主张,本案中不予处理。以上损失合计121093.88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眉山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86777.1元,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剩余损失24316.78元,扣除自费药4040.52元后的损失金额为20276.26元,按照责任比例,被告冯懿应承担12165.76元,应由人保财险眉山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支付。自费药4040.52元,由被告冯懿按责任比例承担2424.31元。品跌计算人保财险眉山分公司已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被告冯懿垫付的医疗费14372.64元,人保财险眉山分公司应支付原告赔偿款86994.53元,应支付被告冯懿赔偿款11948.3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郑清安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86994.53元;二、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支付被告冯懿垫付的费用11948.33元。三、驳回原告郑清安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399元,由原告郑清安负担425元,由被告冯懿负担9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曼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