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321民初149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杜万江等7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鸡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杜万江,于艳玲,杜万奎,赵洪坤,李伟,刘艳,田振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321民初1492号原告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杜林,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高艳海,男,该单位清欠办职员。被告杜万江,男,1966年2月23日生,汉族。被告于艳玲,女,1967年8月26日生,汉族,农民。被告杜万奎,男,1968年4月23日生,汉族,农民。被告赵洪坤,女,1972年2月22日生,汉族,农民。被告李伟,男,1978年7月23日生,汉族,农民。被告刘艳,女,1982年2月4日生,汉族,农民。被告田振江,男,1955年11月9日生,汉族,农民。原告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杜万江、于艳玲、杜万奎、赵洪坤、李伟、刘艳、田振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受理,于2016年9月21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高艳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万江、于艳玲、杜万奎、赵洪坤、李伟、刘艳、田振江经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杜万江、于艳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万元,利息720.76元,逾期利息10113.16元,本息合计120833.92元,被告杜万奎、李伟、田振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要求被告杜万奎、赵洪坤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9万元,利息17499.42元,逾期利息13698.42元,及原挂账利息19987.09,本息合计200184.93元,被告杜万江、李伟、田振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要求李伟、刘艳偿还借款本金14.8万元,利息14057.55元、逾期利息13606.62元及原挂账利息38734.01元,本息合计214398.17元,被告杜万江、杜万奎、田振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利息、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延续计算按至实际给付之日,5、要求7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27日,原告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杜万江、杜万奎、李伟、田振江签订了最高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为9.6267‰,约定杜万江借款额度为13万元,李伟借款额度为15万元,杜万奎借款额度为15万元,借款逾期利率上浮50%,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限三年。被告杜万江于2015年1月13日领取借款11万元,到期日为2016年1月20日,月利率为9.6267‰,被告杜万江于2015年12月29日偿还借款利息12354.27元,于2016年1月20日偿还借款利息55.79元,截止2016年7月29日,被告杜万江尚欠借款本金11万元,利息720.76元,逾期利息10113.16,本息合计120833.92(截止2016年7月29日,月利率9.6267‰,利息及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延续计算按至实际给付之日);杜万奎于2013年3月27日领取借款本金10万元,又于2013年3月28日领取借款5万元,到期日为2014年3月1日,月利率为8.97‰,杜万奎于2014年7月31日偿还借款本金1000元,原告对杜万奎的借款进行重组,借款本金为14.9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1月20日,月利率为9.6267‰,被告杜万奎于2014年12月31日偿还借款利息7568.60元,2015年1月19日原告对杜万奎借款又进行重组,借款本金为14.9万元,杜万奎于2015年1月19日偿还借款利息939.89元,截止2016年7月29日,被告杜万奎尚欠借款本金14.9万元,利息17499.42元、逾期利息13698.42元,原挂账利息19987.09元,本息合计200184.93元(截止2016年7月29日,月利率为9.6267‰,利息及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延续计算按至实际给付之日);李伟于2013年4月15日领取借款15万元,到期日为2014年3月1日,月利率为8.97‰,借款逾期后,李伟未偿还借款本息,2014年8月27日原告对李伟的借款进行重组,同日李伟偿还借款本金1000元,重组后借款本金为14.9万元,月利率为9.6267‰,到期日为2015年1月20日,借款逾期后,李伟未偿还借款本息,2015年3月30日原告又对李伟借款进行重组,李伟偿还借款本金1000元,重组后借款本金为14.8万元,月利率为9.6267‰,逾期李伟未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6年7月29日,李伟尚欠借款本金14.8万元,利息14057.55元,逾期利息13606.62元,原挂账利息38734.01元,本息合计214398.17元(截止2016年7月29日,月利率为9.6267‰,利息及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延续计算按至实际给付之日)。被告杜万江未出庭,未答辩,未提供证据。被告于艳玲未出庭,未答辩,未提供证据。被告杜万奎未出庭,未答辩,未提供证据。被告赵洪坤未出庭,未答辩,未提供证据。被告李伟未出庭,未答辩,未提供证据。被告刘艳未出庭,未答辩,未提供证据。被告田振江未出庭,未答辩,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27日,原告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杜万江、杜万奎、李伟、田振江签订了最高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为9.6267‰,约定杜万江借款额度为13万元,李伟借款额度为15万元,杜万奎借款额度为15万元,借款逾期利率上浮50%,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限三年。被告杜万江于2015年1月13日领取借款11万元,到期日为2016年1月20日,月利率为9.6267‰,被告杜万江于2015年12月29日偿还借款利息12354.27元,于2016年1月20日偿还借款利息55.79元,截止2016年7月29日,被告杜万江尚欠借款本金11万元,利息720.76元,逾期利息10113.16,本息合计120833.92;杜万奎于2013年3月27日领取借款本金10万元,又于2013年3月28日领取借款5万元,到期日为2014年3月1日,月利率为8.97‰,杜万奎于2014年7月31日偿还借款本金1000元,原告对杜万奎的借款进行重组,借款本金为14.9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1月20日,月利率为9.6267‰,被告杜万奎于2014年12月31日偿还借款利息7568.60元,2015年1月19日原告对杜万奎借款又进行重组,借款本金为14.9万元,杜万奎于2015年1月19日偿还借款利息939.89元,截止2016年7月29日,被告杜万奎尚欠借款本金14.9万元,利息17499.42元、逾期利息13698.42元,原挂账利息19987.09元(2013年3月27日至2014年7月31止),本息合计200184.93元(截止2016年7月29日,月利率为9.6267‰,利息及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延续计算按至实际给付之日);李伟于2013年4月15日领取借款15万元,到期日为2014年3月1日,月利率为8.97‰,借款逾期后,李伟未偿还借款本息,2014年8月27日原告对李伟的借款进行重组,同日李伟偿还借款本金1000元,重组后借款本金为14.9万元,月利率为9.6267‰,到期日为2015年1月20日,借款逾期后,李伟未偿还借款本息,2015年3月30日原告又对李伟借款进行重组,李伟偿还借款本金1000元,重组后借款本金为14.8万元,月利率为9.6267‰,逾期李伟未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6年7月29日,李伟尚欠借款本金14.8万元,利息14057.55元,逾期利息13606.62元,原挂账利息38734.01元,本息合计214398.17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最高额联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欠款明细,贷款利息说明,结婚证、夫妻关系证明在卷佐证。另查,于艳玲与杜万江于1990年1月7日经民政部门登记结婚,赵洪坤与杜万奎于1994年5月13日经民政部门登记结婚,鸡东县下亮子乡正乡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刘艳与李伟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杜万江、杜万奎、李伟之间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贷款义务,被告杜万江、杜万奎、李伟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其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应按约定承担利息、逾期利息。被告于艳玲与系杜万江夫妻关系,该笔借款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属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于艳玲对杜万江的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赵洪坤与杜万奎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属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赵洪坤对杜万奎的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刘艳与李伟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属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刘艳对李伟的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且被告杜万江、杜万奎、李伟、田振江自愿签订最高额联保借款合同,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属真实意思表示,保证行为亦为有效,原告要求被告杜万江、杜万奎、李伟、田振江互负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杜万江、于艳玲、杜万奎、赵洪坤、李伟、刘艳、田振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自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万江、于艳玲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1万元,利息720.76元,逾期利息10113.16元,本息合计120833.92元(截止2016年7月29日,利息、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延续计算按至实际给付之日),被告杜万奎、李伟、田振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杜万奎、李伟、田振江承担上述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杜万江、于艳玲追偿;二、被告杜万奎、赵洪坤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9万元,利息17499.42元,逾期利息13698.42元,及原挂账利息19987.09元(2013年3月27日至2014年7月31日止),本息合计200184.93元(截止2016年7月29日,利息、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延续计算按至实际给付之日),被告杜万江、李伟、田振江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杜万江、李伟、田振江承担上述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杜万奎、赵洪坤追偿;三、被告李伟、刘艳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4.8万元,利息14057.55元、逾期利息13606.62元及原挂账利息38734.01元,本息合计214398.17元(截止2016年7月29日,利息、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延续计算按至实际给付之日),被告杜万江、杜万奎、田振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杜万江、杜万奎、田振江承担上述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伟、刘艳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54元,减半收取4577元,由被告杜万江、于艳玲、杜万奎、赵洪坤、李伟、刘艳、田振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玉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 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