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1223刑初8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马某某、马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宕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宕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马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宕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甘12**刑初85号公诉机关宕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藏族,大专文化程度,甘肃省舟曲县武坪乡,现住甘南州合作市通钦街,驾驶员。无前科。2016年1月1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兰州铁路公安处永登车站派出所抓获,同年1月15日宕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25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被告人马某甲,男,藏族,小学文化程度,甘肃省舟曲县武坪乡,现住甘南州合作市阳光公寓,个体驾驶员。无前科。2016年2月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宕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5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宕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宕检公诉刑诉〔2016〕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马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宕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伟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马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宕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马某某、马某甲等人在宕昌县两河口乡两河口村三岔路口,与杨建生商量买鸡时发生矛盾并争吵,马某某等人离开现场到舟曲加油站附近时,杨建生、杨羊家等人随后追至加油站附近,将马某甲往回拖拽时,马家错将杨羊家左眼部打了一拳,马某甲被拉到两河口村“顺和大肉扯面馆”门前时,马某某用火钳将杨建生背部打了一下,在打第二下时将杨羊家的手打伤,经法医鉴定,杨羊家左手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右手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头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杨建生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马某某、马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均供认不讳,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马某某、马某甲等人在宕昌县两河口乡两河口村三岔路口,与杨建生商量买鸡时发生矛盾并争吵,马某某等人离开现场到舟曲加油站附近时,杨建生、杨羊家等人随后追至加油站附近,将马某甲往回拖拽时,马家错将杨羊家左眼部打了一拳,马某甲被拉到两河口村“顺和大肉扯面馆”门前时,马某某用火钳将杨建生背部打了一下,在打第二下时将杨羊家的手打伤,经法医鉴定,杨羊家左手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右手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头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杨建生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马某甲与被害人杨羊家、杨建生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二被告人主动承担了被害人经济损失13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宕昌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被害人杨羊家、杨建生的陈述,被告人马某某、马某甲的供述,证人马万前、张满苏、杨超芳、马少波、房金花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收条,谅解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马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马某某、马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且案发后二被告人超额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可以对二被告人均从轻处罚,结合社区评估意见可对二被告人适应缓刑。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一年;二、被告人马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一年。(上列二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文焕光审 判 员 杨 蓓人民陪审员 蒋有才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碧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