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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81民初520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陈乃地、高灵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乃地,高灵平,陈克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1民初5206号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0773121154L),住所地瑞安市安阳街道万松东路148号。法定代表人黄定表,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立开,男,1969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系原告职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林承虎,男,1979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系原告职工。被告陈乃地,男,196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被告高灵平,女,1966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被告陈克同,男,1955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安农商银行)与被告陈乃地、高灵平、陈克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起诉请求:1、被告陈乃地、高灵平偿还原告瑞安农商银行编号为8581120150012315《个人循环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本金10万元及逾期利息(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3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4.043748‰计算,然后扣减766.16元);2、被告陈克同对上述债务的清偿在1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本案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陈乃地、高灵平下落不明,本院于同月17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叶守锐、人民陪审员王素琴、方丽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立开、林承虎、被告陈克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乃地、高灵平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2015年3月3日,被告陈乃地向原告瑞安农商银行申请贷款,双方签订了编号为8581120150012315《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3日起至2016年3月2日止,借款人在上述期限内可循环使用,具体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借款利率根据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10%确定,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每季末月的20日结息,次日付息,到期利随本清,逾期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同日,被告陈克同向原告瑞安农商银行出具一份《保证函》,为被告陈乃地自2015年3月3日起至2016年3月2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10万元内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瑞安农商银行于2016年3月3日依约向被告陈乃地发放贷款10万元,并约定贷款到期日为2016年3月2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362499‰。期间,被告陈乃地已偿还全部期内利息、逾期利息766.16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剩余逾期利息。另查明,被告陈乃地、高灵平于2013年7月5日补办了婚姻登记。本院认为,原告瑞安农商银行与被告陈乃地签订的《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及被告陈克同出具的《保证函》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陈乃地向原告借款后,未能按约偿还到期借款构成违约。被告陈克同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未履行担保义务,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陈乃地、高灵平婚姻存续期间,属于共同债务,被告高灵平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乃地、高灵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万元及逾期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4.043748‰计算,从2016年3月3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已付766.16元);二、被告陈克同对上述债务在1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陈克同承担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乃地、高灵平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61元,由被告陈乃地、高灵平、陈克同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2361元,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到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叶守锐人民陪审员  王素琴人民陪审员  方丽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叶葱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