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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24民初214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白雪梅诉李青山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雪梅,李青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鄂托克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4民初2146号原告白雪梅,1969年6月24日出生,女,汉族,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被告李青山,1985年5月5日出生,男,汉族,原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本院于2016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白雪梅诉被告李青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袁登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雪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青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雪梅诉称,2013年,原告经人介绍认识了被告李青山。2013年8月,被告称,因运营矿山资金周转不开向原告借款55000元整,二、三个月的时间便可归还,因当时原告也没有钱,故拒绝了被告的借款请求。后被告多次请求原告帮忙,并承诺每月给付3%的利息。原告在对其充分信任的基础上向朋友筹集了55000元借给了被告。2014年8月,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本金及利息,被告仅给付了10000元的利息。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出示了借条一支、电话短信记录两支、光盘一张,证明被告李青山于2013年8月8日向原告白雪梅借款55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3%。被告李青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供答辩意见及相应的证据,对送达的证据复印件未提出异议,被告李青山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提供的借条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电话短信记录两支、光盘一张,无法证明原、被告口头约定了月利率3%,原告也无其他证据予以作证,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李青山于2013年8月8日向原告白雪梅借款55000元,未约定借款利息和还款期限。借款后,被告李青山偿还了原告借款10000元,剩余借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在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后,被告应当及时偿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原、被告在借据中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提供的电话短信和电话录音也无法证明该笔借款口头约定了月利率为3%,原告也无其他证据作证,故本院视为原、被告双方的借款不支付利息。原告称被告给付了10000元的利息,应当视为偿还的借款本金。综上,被告李青山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青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4元,减半收取1167元,由被告李青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期限:二年。代理审判员  袁登云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崔 昊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