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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107民初221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孙学红与山西乡镇企业焦煤供销有限责任公司、刘红武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学红,山西乡镇企业焦煤供销有限责任公司,刘红武

案由

公司决议撤销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

全文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107民初2218号原告孙学红,女,汉族,1950年5月12日出生,住太原市。被告山西乡镇企业焦煤供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解放路83号。被告刘红武,男,汉族,1970年4月12日出生,住太原市。本院受理原告孙学红与被告山西乡镇企业焦煤供销有限责任公司、刘红武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一案,被告山西乡镇企业焦煤供销有限责任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住所地位于太原市解放路83号,属于太原市迎泽区,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太原市小店区;并且被告刘红武的住所地也属于太原市迎泽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要求将本案移送至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山西乡镇企业焦煤供销有限责任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太原市解放路83号,被告刘红武的住所地位于太原市南海街5-3-9,二者均属于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辖区,应由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山西乡镇企业焦煤供销有限责任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凝琴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贾文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