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3民初1009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王丽娜与辽宁金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张永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丽娜,辽宁金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张永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103民初10098号原告:王丽娜。被告:辽宁金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沈阳市和平区光荣街35号(11层)。法定代表人:张永玉。被告,张永玉,男,1983年3月8日出生,满族,住所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小南街******号1-3-3,身份证号:2101061983********。本院在审理原告王丽娜与被告辽宁金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张永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9月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辽宁金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张永玉名下的银行存款11万元,如存款不足,则查封或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并以原告王丽娜的姐姐王丽芬名下的位于沈阳市东陵区文溯街6-15号(1-19-4),(建筑面积48.19平方米)的房屋(新档案号:10-2-0131793)作为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王丽芬名下的位于沈阳市东陵区文溯街6-15号(1-19-4),(建筑面积48.19平方米)的房屋(新档案号:10-2-0131793)。二、冻结被告辽宁金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张永玉名下的银行存款11万元,如存款不足,则查封或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卑英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 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