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兵0701民初77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新疆乌苏市新农农资有限责任公司高泉经销部与章志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乌苏市新农农资有限责任公司高泉经销部,章志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兵0701民初771号原告:新疆乌苏市新农农资有限责任公司高泉经销部,地址新疆乌苏市高泉镇。负责人:贺艳芝,女,汉族。1970年6月24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第七师124团二营,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国庆,奎屯市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章志军,男,汉族,1967年10月18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124团19连家属区。原告新疆乌苏市新农农资有限责任公司高泉经销部与被告章志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乌苏市新农农资有限责任公司高泉经销部的负责人贺艳芝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国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志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疆乌苏市新农农资有限责任公司高泉经销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欠款938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原告给被告提供农药,2013年6月12日,被告出具了欠原告农药款9270元的欠条,后又拿了110元的二胺化肥,共欠938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诿不付,无奈原告诉至贵院,请求公正裁决。被告章志军未提供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17日,被告章志军从原告处拉化肥二氢钾3袋,单价90元;滴灌肥100个,单价90元;二氨1个,单价110元;共计9380元。2013年6月12日,被告章志军在送货单上签字。至今货款未付。上述事实有送货单及原告负责人贺艳芝的陈述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拖欠货款至今是一种违约行为,应承担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章志军支付货款93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章志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新疆乌苏市新农农资有限责任公司高泉经销部货款93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邮寄费236.6元由被告章志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赖文元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冬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