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03民初135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李锡波与汝继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锡波,汝继伟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03民初1355号原告李锡波,男,1964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被告汝继伟,男,1979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原告李锡波与被告汝继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锡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汝继伟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锡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租赁费28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3月,被告汝继伟承包华南城机械设备项目,在施工中租用原告李锡波的25吨汽车吊(车号:黑A-F59**)进行施工吊装,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口头约定每日给付汽车吊租赁费用1100元,随时结算,待工程完工后,一次性付清租赁费用。2013年末,工程施工结束后,被告尚欠原告租金28000元。2015年5月26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写明共欠吊车运费28000元。原告多次索要,但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欠据一份。证明2015年5月26日,被告汝继伟为原告李锡波出具该欠据,写明“今欠李锡波在华南城吊车运费贰万捌仟元”。被告在欠款人处签字确认。证据二、公告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李锡波为诉讼支付公告费260元。三、人口信息表一份。证明被告汝继伟身源情况。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锡波经人介绍结识被告汝继伟。2013年3月,被告汝继伟承包华南城机械设备项目,在施工中租用原告李锡波的25吨汽车吊(车号:黑A-F59**)进行施工吊装。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口头约定每日给付汽车吊租赁费用1100元,随时结算,待工程完工后,一次性付清租赁费用。2013年末,工程施工结束后,被告尚欠原告租金28000元。2015年5月26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写明“今欠李锡波在华南城吊车运费贰万捌仟元整”,被告在欠款人处签字确认。原告多次索要,但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李锡波将设备租赁给被告汝继伟用于施工,双方就租赁费用等事项进行了口头约定,被告因拖欠租赁款为原告出具欠据,但被告未能及时给付欠款,对纠纷的产生应当承担全部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租赁费28000元,符合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汝继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锡波租赁费28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汝继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强人民陪审员 宋洪英人民陪审员 卢 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吕颜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