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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624安民初60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贾某某诉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某,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安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624安民初600号原告贾某某,女,汉族,1978年11月13日出生,陕西省安塞县化子坪镇化子坪政村化子坪村村民,现住安塞县真武洞镇马王庙渠。被告李某某,男,汉族,1980年4月15日出生,陕西省吴起县长城乡西郊村砖窑子组人,现住安塞县真武洞镇马王庙渠。本案于2016年7月6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曾经都有过自己的不幸婚姻,于2008年农历3月经人介绍,双方相互接触不到3个月时间就居住在一块,于2009年11月06日在安塞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婚前与前妻有两个子女,都由被告在抚养。被告与原告结婚后于2009年5月27日生育一子李泽豪,现在安塞县第一小学上学。原告与前夫生育两个女儿,现都在上学,由原告抚养。在与被告组合成家庭之后,双方聚少离多,被告一年只回家一两次。近年来被告已两年多没有回家,也不履行其做丈夫和父亲的义务,造成了原告与被告无法在一个家庭中生活下去。在原告与被告组合成家庭之后,一直居住在安塞县真武洞镇马王庙渠。被告只是刚开始与原告居住了一年,之后原告生了小孩,被告就经常在外,也不回家,家里的一切开销及孩子的生活费用,被告从来都不管。刚开始一年还回家一两次,回来后要和原告离婚,原告不同意。之后被告两年都不回家,原告多次打电话,被告都不接,到后来被告将原告加入黑名单,原告根本打不进去。这使原告很伤心,想起与被告一块生活后,被告没有给原告买过任何东西,也没有给家里置办过任何家具,原告感觉被告就是一个骗子,不履行其做丈夫和父亲的义务,也根本不把这个家当家,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请求解除原、被告间的婚姻关系;婚生子李泽豪因一直和原告生活,请判决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2、结婚证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为合法夫妻关系;3、杜成兵的证言,证明被告从2014年开始几乎不和原告共同生活。4、李长宏的证言,证明被告从2012年2月份开始几乎没有和原告共同生活过。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为二次婚姻,2008年农历3月份经人介绍后不久同居,并于2009年11月06日在安塞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4年4月9日双方去安塞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5月27日生育一子李泽豪,现在安塞县第一小学上学。双方婚后双方感情一般,聚少离多,从2014年开始,被告便经常不回家。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材料在卷为凭,并经本院进一步审核足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并聚少离多,且双方已分居满2年多,足以说明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请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应予以支持;对儿子李泽豪的抚养,按照对孩子健康成长有利的原则,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自愿承担其抚养费至18周岁止,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贾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儿子李泽豪(2009年5月27日出生)由原告贾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被告对李泽豪享有探望权。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海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高 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