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7民初746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林妙芬与詹惠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妙芬,詹惠华,深圳市世华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布吉支行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307民初7468号原告:林妙芬,住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委托代理人:付洪文,广东深万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詹惠华,住址广东省饶平县上饶。委托代理人:孔磊,广东鹏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深圳市世华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沙头街道深南中路大庆大厦1层02号109房A1。法定代表人:吴军强。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布吉支行,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布吉镇布吉路108号。法定代表人:邓峥波,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徐杰,广东深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坦明,广东深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上列当事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林妙芬于2016年9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林妙芬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林妙芬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836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4180元,由原告林妙芬负担。审 判 长 郭丹子人民陪审员 刘汉藻人民陪审员 肖翔翔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罗玉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正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它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