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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2021民初267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偏岩分社与刘雷、黄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岳县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偏岩分社,刘雷,黄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2021民初2679号原告:安岳县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偏岩分社,住所地安岳县偏岩乡西街********号。负责人:熊杰,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丁,四川博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波,四川博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雷,男,生于1976年8月18日,汉族,住安岳县龙台镇。被告:黄妉,女,生于1980年4月25日,汉族,住安岳县。原告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偏岩分社诉被告刘雷、黄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偏岩分社负责人熊杰的委托代理人李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雷、黄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偏岩分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雷、黄妉立即偿还借款74万元及利息、罚息;2、原告对被告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3、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即律师代理费37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刘雷于2012年5月5日向原告借款74万元,并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定于2015年5月4日到期,借款月利率10.5292‰。当天,原告与被告刘雷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被告刘雷所有的位于安岳县龙台镇房屋为刘雷借款作抵押担保。2012年5月23日,原告向被告刘雷发放借款74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016年3月22日,原告向被告刘雷、黄妉送达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二被告均在催收通知书上签字确认。被告刘雷、黄妉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2、被告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复印件;3、借款申请书、声明书、承诺书、共同债务确认书、《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借据复印件;4、房屋所有权证及他项权证复印件、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5、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复印件;6、37000元律师代理费发票复印件。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上述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刘雷、黄妉系夫妻关系。2012年5月5日,原告与刘雷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在2012年5月5日至2015年5月4日期间向刘雷提供可循环使用的借款资金74万元,借款用途为购柠檬,借款月利率为10.5292‰;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按季付息,结息日固定为每季度末月的20日,并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否则原告将提前收回借款本息。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当天,原告与被告刘雷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被告刘雷所有的位于安岳县龙台镇房屋为刘雷在2012年5月5日至2015年5月4日期间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最高额74万元的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原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2015年5月5日,被告刘雷、黄妉均在共同债务确认书上签字捺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刘雷发放借款74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2016年3月22日,原告向被告刘雷、黄妉送达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截止2016年8月11日,被告欠息共计358283.44元。原告因本案诉讼支付了律师代理费37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刘雷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行使权利及履行义务;黄妉明知刘雷向原告借款并积极支持,且在共同债务确认书上签字捺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该债务应视为刘雷、黄妉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在借款逾期后仍未偿付借款本息,虽经原告催收未果,已属违约,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承担及时偿付借款本息及逾期利息违约责任。被告刘雷以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规定,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的主张符合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被告刘雷、黄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负。综上所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刘雷、黄妉立即偿付借款74万元及利息、罚息,并对被告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及由被告承担其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7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刘雷、黄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付原告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偏岩分社借款740000元及其利息、罚息(自欠息之日起计至借款给付之日止,标准按原告与刘雷所签《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计算)、律师代理费37000元;二、如被告刘雷、黄妉逾期未履行第一款义务,原告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偏岩分社则以其抵押的位于安岳县龙台镇房屋折价或者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00元,由被告刘雷、黄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建权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欣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