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223民初113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冯旭阳与崇阳港都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湖北通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旭阳,崇阳港都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湖北通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223民初1131号原告:冯旭阳。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三军,湖北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崇阳港都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崇阳县天城镇城北新区。法定代表人:沈子球,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锦旗,湖北顺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通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崇阳县天城镇下津村。法定代表人:岳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锦旗,湖北顺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旭阳与被告崇阳港都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都酒店)、湖北通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远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冯旭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三军,被告港都酒店和通远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锦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旭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港都酒店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四十万元及约定利息,被告通远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8月26日,港都酒店向王书琦借款四十万元,并约定月利率2%,半年结算一次利息。借款后,王书琦每年找港都酒店催讨,但后者至今分文未付。2016年7月27日,王书琦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对港都酒店的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向被告港都酒店及其法人代表沈子球通知债权已转让,但被告港都酒店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同时查明,被告港都酒店系被告通远公司单独投资,财产未独立于被告通远公司,被告通远公司应对被告港都酒店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港都酒店、通远公司辩称,1.王书琦与汪斌发生借款时,正值汪斌租赁被告通远公司的“港都酒店”经营期间,汪斌虽然是港都酒店当时的法人代表,但借款系汪斌个人行为,债务应由汪斌个人偿还。为查明案件事实,应追加汪斌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2.港都酒店资产全部独立于通远公司,后者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依合同约定,汪斌是本案债务的最终承担者,如法院判决由港都酒店与通远公司连带清偿原告债务,则请求判决答辩人有权向汪斌追偿;4.原告主张利息的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意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3,即①王书琦身份证;②债权转让协议书;③借条;④情况说明;⑤债权转让通知书;⑥债权转让通知书送达查询单。证明王书琦将其债权40万元转让给原告冯旭阳,并已通知债务人港都酒店。被告港都酒店和通远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债务应由汪斌个人偿还。本院认为,被告港都酒店和通远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明显,故该证据应当认定。至于被告提出的该债务是否应由汪斌个人偿还的问题,不属于证据审查认定的范畴,而属于法律适用的问题,本判决将在论理部分予以阐述。2.被告通远公司提交的证据1,即租赁合同、咸公会鉴字(2015)001号《司法会计鉴定报告》第19页。证明汪斌与通远公司属于财产租赁关系,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汪斌租赁财产进行经营期间的债务应当由汪斌个人负担与承担;3.被告通远公司提交的证据2,即咸公会鉴字(2015)001号《司法会计鉴定报告》第26-27页、附表10。证明原告主张的债务应当由被告汪斌个人偿还。原告冯旭阳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通远公司所要证明的主张,本案债务应由港都酒店承担。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各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亦予认可。至于本案债务应由谁承担的问题,超出了证据审查的范畴,本判决将在论理部分予以阐述。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港都酒店是2007年8月26日经崇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汪斌,股东为被告通远公司。2009年7月1日,被告通远公司(甲方)与汪斌(乙方)签订了1份租赁合同,租赁标的为港都国际大酒店,包括房屋、场地以及供水、供电、通信、酒店设施、设备等有形财产;租赁物的用途为酒店业服务经营使用;租赁期限为5年,自2009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合同同时约定,乙方因履行合同而发生的属于乙方的债权债务,由乙方承受,概与甲方无关。汪斌租赁期间,继任港都酒店的法定代表人,并以被告港都酒店的名义从事酒店经营活动。2011年8月26日,汪斌以被告港都酒店的名义向案外人王书琦借款40万元,约定月利率2%,半年结息一次。借条落款为港都国际大酒店财务室并加盖有港都酒店的公章。2016年7月27日,王书琦与原告冯旭阳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冯旭阳,并通知债务人被告港都酒店向原告冯旭阳履行债务。但被告港都酒店至今完全未履行上述债务。2015年5月25日,湖北咸宁公信会计师事务有限责任公司受通远公司和汪斌的委托,对涉案租赁合同的履行情况进行了审计鉴定。鉴定意见确认了2011年8月26日汪斌以被告港都酒店的名义向王书琦借款40万元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当事人对原借贷关系的成立和债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亦予以认可。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是涉案借款应当由谁承担偿还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案外人汪斌租赁被告港都酒店期间,不仅占有、使用港都酒店的财产,还以港都酒店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双方之间不是单纯的财产租赁关系。对外,汪斌为港都国酒店的法定代表人,其所有的经营行为均体现为港都酒店的经营活动,其行为后果应由被告港都酒店承担。汪斌向案外人王书琦借款,亦是以港都酒店的名义并加盖港都酒店的公章,王书琦有充足的理由认为港都酒店是该借贷关系的借款人。因此,被告港都酒店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租赁合同中有关汪斌租赁期间的债务处理的约定,不能对抗合同外的第三人,但被告港都酒店承担偿还借款义务后,可以依照合同约定向汪斌追偿。此外,关于被告港都酒店抗辩的原告主张的部分利息超过了诉讼时效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据此,有关被告港都酒店主张原告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涉案借贷关系和债权转让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借款人被告港都酒店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通远公司是被告港都酒店的唯一法人股东,其不能证明港都酒店的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应当对港都酒店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崇阳港都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向原告冯旭阳返还借款40万元,并按月利率20‰负担利息,从2011年8月2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湖北通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00元,由被告港都酒店、通远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望良审 判 员 戴继池人民陪审员 陈其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郭剑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