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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803民初78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钟雄兴与赖仿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雄兴,赖仿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03民初783号原告:钟雄兴,男,1970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龙岩市武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发,福建汇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赖仿招,男,1965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原告钟雄兴与被告赖仿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2016年6月16日,依法转换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雄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金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仿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试点工作实施办法》,人民陪审员对案件事实认定问题独立发表意见并表决。现已审理终结。钟雄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赖仿招支付钟雄兴货款3720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货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赖仿招负担。事实和理由:2007年起,赖仿招经常向钟雄兴购买生石灰。2015年9月23日,经结算,赖仿招共欠生石灰款30000元并出具了《欠条》一张。之后,赖仿招继续向钟雄兴购买生石灰。至2016年4月12日,赖仿招又欠生石灰款7200元并再次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催收,赖仿招至今分文未付。赖仿招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赖仿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或反驳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钟雄兴提供的《欠条》,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的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起,赖仿招经常向钟雄兴购买生石灰。2015年9月23日,赖仿招结欠钟雄兴生石灰款30000元并出具了《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今欠到钟雄兴石灰款计人民币叁万元正(30000元)此据欠款人:赖仿招身份证2015年9月23日。”2016年4月12日,赖仿招又欠生石灰款7200元并再次出具了《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今欠到钟雄兴石灰款计人民币柒仟贰佰元正,¥7200元此据赖仿招2016年4月12日。”后经催收,赖仿招至今分文未付。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赖仿招尚欠钟雄兴生石灰合计款372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钟雄兴主张赖仿招支付该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赖仿招经钟雄兴主张权利后未能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并造成损失,钟雄兴主张赖仿招支付生石灰款37200元及其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4月25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且未超出原告的权利范围,应予支持。赖仿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赖仿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钟雄兴生石灰款款372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6年4月25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元,由赖仿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始  文人民陪审员 赖  利  祥人民陪审员 李  绍  良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何建芳(代)附注: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款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