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102民初237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陈帮久与纪业俊、纪建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帮久,纪业俊,纪建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102民初2379号原告:陈帮久,男,1975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泰顺县。委托代理人:杨超进,广西裕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纪业俊,男,1991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贺州市。被告:纪建辉,男,1980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贺州市。原告陈帮久与被告纪业俊、纪建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莫艳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虞始诚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陈帮久的委托代理人杨超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纪业俊、纪建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期4个月,并约定由纪建辉作为保证人。还款期限届满之后,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此,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1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借条1张,证明被告纪业俊于2015年4月12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约定于2015年8月12日前还清,保证人为纪建辉。被告纪业俊、纪建辉未作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举证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纪业俊、纪建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举证以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纪建辉系朋友关系,经纪建辉介绍原告与被告纪业俊相识。被告纪业俊以资金周转为由于2015年4月12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1张交原告收执,纪建辉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捺印。约定借款期限为4个月,于2015年8月12日前还清。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纪业俊未还款,担保人纪建辉亦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陈帮久主张被告纪业俊向其借款3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证实,被告纪业俊又未提出抗辩,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纪业俊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口头约定月息5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请求利息从逾期之日即2015年8月13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担保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纪建辉作为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字,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本案债务履行期至2015年8月12日,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纪建辉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于2016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已超过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人纪建辉免除保证责任。原告主张被告纪建辉与被告纪业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纪业俊偿还原告陈帮久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5年8月13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二、驳回原告陈帮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8元,减半收取29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纪业俊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莫艳学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虞始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