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91刑初39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李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91刑初39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民。2009年1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八百元。2015年9月2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取保候审。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以苏园检诉刑诉〔2016〕3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程小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5月28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至苏州工业园区胜浦街道同胜路、兴浦路路口西南角处,窃得被害人赵某停放在该处的价值人民币3027元的小骆驼牌电动自行车1辆。另查明,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再查明,公安机关追缴了赃物小骆驼牌电动自行车1辆并已发还被害人赵某;在公安机关主持下,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赵某达成和解,赔偿其人民币300元并取得谅解。又查明,被告人李某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月21日被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八百元;其已向本院预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被害人赵某的陈述笔录,辨认笔录,赃物照片,价格鉴证意见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收款收据,现场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和解协议书、收条,刑事判决书,江苏省暂扣款专用收据,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目无法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自愿真诚悔罪,通过赔偿损失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赵某的谅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故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具有盗窃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预缴罚金,本院量刑时予以考虑。据此,本院为保护他人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一个月二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 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姚宇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