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221民初271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黄粱与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粱,XX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21民初2710号原告黄粱,男,1970年2月1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蒋玉岭,河南官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XX,男,1978年2月4日生,汉族。原告余土六诉被告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蒋玉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在做大蒜生意时相识。2015年12月20日原告通过转账给付被告大蒜定金50000元,约定被告一个月内向被告交付大蒜。一个月过后,被告既未向原告交付货物,也未向原告返还定金。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6年1月1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保证2016年1月28日内还清定金,否则每日罚款500元。现早已过还款期限,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定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月28日其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被告缺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做大蒜生意时相识。原告从被告处购买大蒜,原告于2015年12月20日原告通过转账给付被告50000元大蒜货款,双方约定一个月之内被告向原告交付大蒜。一个月过后,被告既未向原告交付货物,也未向原告返还定金。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6年1月1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到黄粱交来蒜头丁金数伍万元正,并于2016年1月28日前还清定金伍万元正。否则29日按以每天罚款500元一天计算,双方协议不得反悔。此据,欠款人:XX,2016年12月18日。”上述款项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欠条一份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予偿还。但原、被告约定的逾期还款后每天罚款500元违约金过高,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按每年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违约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货款50000元及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还原告黄粱货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24%从2016年1月29日起开始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彭欢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