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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8行终16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宦泽智诉雅安市公安局雨城区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雅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宦泽智,雅安市公安局雨城区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川18行终1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宦泽智,男,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雅安市公安局雨城区分局,地址: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法定代表人高林,职务局长。上诉人(原审原告)宦泽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雅安市公安局雨城区分局(以下简称雨城公安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法院(2016)川1823行初2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宦泽智诉称,雨城公安分局���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请求:1.判令行政拘留违法、滥用职权的行为侵权,撤销雨城公安分局作出的雅雨公(姚)决字〔2011〕第2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判令立即停止侵害,依法承担精神和经济赔偿责任,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雅安市公安局雨城区分局于2011年7月8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宦泽智行政拘留十日,拘留时间自2011年7月8日至2011年7月18日止。宦泽智被解除拘留后,于2016年6月15日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历时将近5年,明显超过诉讼期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宦泽智的起诉。本案诉讼费50元予以退还宦泽智。宦泽智上诉称,不服一审裁定,行政处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依法应予以撤销。请求判令被上诉人停止侵害,依法承担精神和经济责任,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撤销2008年9月雨城公安分局扣留、软禁上访人宦泽智的违法侵权行为。雨城公安分局答辩称,上诉人违法行为查证属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行政处罚中无侵权行为发生,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宦泽智起诉已过起诉期限,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院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公安机关作出对宦泽智行政拘留时间自2011年7月8日至2011年7月18日止。宦泽智庭审询问中表示该处罚决定书已于2011年7月8日收到,解除拘留证明书于2011年7月18日收到,其于2016年6月15日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明显超过起诉期限,依法应驳回其起诉。其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请求同样不符合起诉条件,应一并予以驳回。其二审期间增加的“撤销2008年9月雨城公安分局扣留、软禁上访人宦泽智的违法侵权行为”的诉讼请求,依法不属于二审审查范围,二审不予审查。综上所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 强审判员 孙智勇审判员 秦 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 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