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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22行审14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桐庐县国土资源局与俞锋华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桐庐县国土资源局,俞锋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0122行审142号申请执行人:桐庐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桐庐县。法定代表人:邵卫华,局长。委托代理人:沈宋杰,系桐庐县××资源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俞锋华,系桐庐县江南镇锋华针织厂经营者。申请执行人桐庐县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8月3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执行人俞锋华执行:拆除在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470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并恢复土地原状。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认定:2011年9月,俞锋华在未办理用地审批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占用了江南镇珠山村俞家羊角丘地块的集体土地900平方米用于建造针织加工厂。经查明,在占用土地上已建造建筑总占地面积为607平方米、建筑总面积为1196平方米的砖混结构厂房和附属配套房,占用的土地规划用途为新增村庄和基本农田。其中占用的基本农田470平方米不符合江南镇现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06-2020年)。桐庐县国土资源局认为,俞锋华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非法占用土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桐庐县国土资源局于2012年7月25日对俞锋华作出桐土监(2012)56号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村集体土地900平方米;2、依法没收在符合土利用总体规划的430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拆除在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470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并恢复土地原状;3、对非法占用土地中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430平方米农用地处以每平方米15元的罚款,计6450元人民币,对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涉及基本农田的470平方米处以每平方米25元的罚款,计11750元人民币。总计处罚款18200元人民币。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2年7月25日送达俞锋华,其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2012年7月26日,俞锋华向桐庐县国土资源局缴纳罚款18200元。2012年10月18日,桐庐县国土资源局向俞锋华送达桐土催字(2012)20号催告书,要求其在收到催告书之日起十日内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第二项内容。但俞锋华仍未履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桐庐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桐土监(2012)56号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桐庐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桐土监(2012)56号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第二项内容,即拆除在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470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并恢复土地原状,准许强制执行,并交由桐庐县江南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杨 萍代理审判员  吴肇武人民陪审员  罗 敏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高柳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