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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881民初364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桃法、唐海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桃法,唐海霞,王华,徐静,姜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81民初3646号原告: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庆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姜欣帆。被告:王桃法。被告:唐海霞。被告:王华。被告:徐静。被告:姜露。原告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桃法、唐海霞、王华、徐静、姜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23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王桃法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支付利息4226.63元及支付从2016年8月5日起到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4.08875‰计算。2、由被告唐海霞、王华、徐静、姜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欣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桃法、唐海霞、王华、徐静、姜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0日,被告王桃法到原告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处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约定借期一年,利息按月利率9.3925‰计算及逾期加罚息,并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该笔借款由被告唐海霞、王华、徐静、姜露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后,被告对利息支付到2016年6月20日止,但对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其他利息至今未付。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桃法归还原告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利息4226.63元及支付按本金200000元从2016年8月5日起到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4.08875‰计算,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唐海霞、王华、徐静、姜露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2元(已减半),保全费1520元,合计3702元,由被告王桃法、唐海霞、王华、徐静、姜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红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 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