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021刑初23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何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21刑初238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男,1965年10月4日出生于湖南省郴州市桂阳县,汉族。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4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5日被桂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5月4日桂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6年8月30日本院决定对其逮捕,同日由桂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桂阳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赵永福,湖南永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桂检公诉刑诉[2016]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3日在桂阳县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黎石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及其辩护人赵永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5日,被告人何某某醉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从桂阳县城驶往宝山方向,18时25分许,途经蒙泉路子龙公园路段时,与对向侯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搭乘人刘某某的左脚刮碰,致使侯某某摩托车倒地受损,造成刘某某、黄某某受伤。经鉴定,何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231.3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涉嫌酒后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补充情况说明、证人侯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乙醇含量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何某某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何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和定性没有异议,认为被告人何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第一,认罪态度较好。第二,主观恶性不深,对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第三,愿意赔偿被害人的损失。第四,被告人是残疾人,生活艰难困苦。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何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5日,被告人何某某醉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从桂阳县城驶往宝山方向,18时25分许,途经蒙泉路子龙公园路段时,与对向侯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搭乘人刘某某的左脚刮碰,致使侯某某摩托车倒地受损,造成刘某某、黄某某受伤。郴州市旺昇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0月10日作出郴旺昇所[2015]临鉴字第6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告人何某某血液中乙醇定性呈阳性,乙醇含量为231.3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2015年10月16日,桂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桂公交认字[2015]第F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何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会车时占道行驶,未带安全头盔,醉酒驾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侯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搭乘人员超载,未带安全头盔,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某某、黄某某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没有与事故有因果关系的违法行为,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另查明,2015年9月25日,桂阳县公安局民警接110指令赶到现场,被告人何某某在现场被带到医院抽血。2015年10月14日,桂阳县公安局对本案立案侦查,2015年10月28日电话传唤何某某到案。何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依法可认定为自首。案发后,被告人何某某赔偿了刘某某15000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5年9月25日,匿名群众(1860842****)报案至桂阳县公安局,桂阳县公安局2015年10月14日对本案立案侦查。2、到案情况说明及补充侦查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9月25日民警接110指令赶到现场,被告人何某某在现场被带到医院抽血。桂阳县公安局2015年10月14日立案侦查,2015年10月28日电话传唤何某某到案。3、交通事故强制措施凭证及车辆领取通知书证实:涉案的两辆摩托车均被交警部门扣留,2015年10月18日已发还给被告人何某某和侯某某。4、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何某某的年龄、身份情况,犯罪时年满18周岁。5、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何某某无驾驶证。6、涉嫌酒后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补充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9月25日20时20分,被告人何某某在桂阳县中医院抽血室抽取了血样。补充说明证实抽血时是民警刘国建、刘亚雄在场,但刘亚雄忘记签字,已补签。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经桂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认定,何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侯某某承担次要责任。8、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何某某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4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9、交通事故调解记录证实:经交警部门组织伤者刘某某与被告人何某某、侯某某就赔偿事宜进行调解,刘某某要求赔偿8万余元,与被告人何某某愿意赔偿的数额差距较大,未能达成和解。10、证人侯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25日18时25分许,他驾驶摩托车搭乘刘某某、黄某某从宝山驶往桂阳县城,经过桂阳县子龙公园路段时,发现对向一辆摩托车以很快的速度驶来。他当时行驶在右边道路挨到黄实线的道路上,便立即按喇叭和减速。后来对方也减速,但是两车还是撞到了。他的摩托车没有倒地,但乘客刘某某、黄某某都掉下车了,对方摩托车倒地了。他下了摩托车看到有人受伤,就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和110报警电话。11、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25日18时10分许,她乘坐侯某某的摩托车从宝山二村回牛市冲家里,18时25分许经过子龙公园路段时,对向一辆摩托车以很快的速度走到他们车道上,刮到了她的左脚,导致她从摩托车上摔了下来。他们的摩托车没有倒地,就是她和黄某某受伤,她是左脚骨折。后来有人拨打了110和120电话,她坐上救护车到桂阳县中医院,后来转院到桂阳县人民医院。案发后,何某某支付了14600元医药费,预交款收据在他手上。另外,她还去新田买了药,是何某某付钱的,支付了400元。因此,何某某总共赔偿了她15000元。12、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9月25日,他在桂阳县嘉乐迪唱歌,18时10分许驾驶摩托车回子龙石岭组的家里。18时25分,途经蒙泉路子龙公园路段时,刚上完坡就与对面驶来的摩托车乘客左脚刮碰,由于他当时眼睛看不清楚,是怎么发生事故的,他想不清楚了,只是模模糊糊。摩托车是他买的二手车,当时速度大约30码,车上就他一个人,他的脑部受伤。当天他在嘉乐迪唱歌时没有喝酒,但当天中午13时在金龙大酒店喝了酒,是一个刑满释放的朋友叫谭飞的请客,他喝了二三两白酒。案发后,他总共赔偿了刘某某15000元。13、郴州市旺昇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674、675号鉴定意见书及委托鉴定文书证实:2015年9月28日,桂阳县公安局民警委托郴州市旺昇司法鉴定所,2015年10月8日,郴州市旺昇司法鉴定所收样,同年10月10日作出鉴定意见,结果为被告人何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231.3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侯某某血液酒精含量小于20mg/100ml,属于正常驾驶。1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2015年9月25日18时48分至19时30分,桂阳县公安局民警对事故现场桂阳县蒙泉路子龙公园路段进行了勘查,拍照。15、残疾人证证实:被告人何某某肢体残疾,残疾等级为叁级。16、预交款收据证实:2015年9月26日,刘某某受伤后在桂阳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被告人何某某预交了14600元医药费。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给他人人身造成损害,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何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已赔偿刘某某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积极预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30日起至2016年10月29日止,罚金已预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肖 容人民陪审员 廖新国人民陪审员 卢志刚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唐玲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罚金的判处】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