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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6民初6177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石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石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民初61775号原告:徐某某,女,1970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津南区。被告:石某某,女,1968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原告徐某某与被告石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4月30日被告因买车向原告借款30,000元,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承诺于一个月之内还清。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借故推脱,成讼。被告石某某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借条》一张,内容为:“今有石某某找徐某某借人民币叁万元整因做生意急需用钱定于一个月还清30000元整借款人:石某某2014.4.30”。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借条》与其陈述的事实理由和当庭陈述的借款过程相符,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徐某某偿还借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人民币、公告费260元人民币,由石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风星代理审判员  王 昆人民陪审员  王 旭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涛附:法律释明: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