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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2801刑初17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邹某某、漆某某伪造国家机关印章、伪造买卖身份证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格尔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格尔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某,漆某某

案由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青2801刑初177号公诉机关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某某,男,汉族,1978年2月21日出生,大专文化。因涉嫌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一案于2016年6月4日被格尔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月24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格尔木市公安局看守所。被告人漆某某,曾用名漆小某,女,汉族,1987年2月17日出生,高中文化。因涉嫌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一案于2016年6月4日被格尔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月24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格尔木市公安局看守所。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以格检公诉刑诉[2016]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某、漆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伪造、买卖身份证件罪于2016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晁常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某、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邹某某、漆某某二人为夫妻关系,长期在格尔木市一图文打字复印店。2015年9月至2016年5月间,被告人邹某某、漆某某在一图文打字复印店内,使用已购买的光敏印章机、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空白本,伪造格尔木市教育局、青海省海西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印章各一枚,伪造、买卖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四本。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及移送案件通知书;归案情况说明;证人井某甲、井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笔录;青海省海西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及格尔木市公安局情况说明;刑事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邹某某、漆某某的供述、指认现场笔录及指认照片。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各证据间均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邹某某、漆某某伪造国家机关印章及伪造、买卖身份证件的事实。庭审中,二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出具的证据均不持异议。上例证据为本案的定罪、量刑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漆某某以牟利为目的,伪造国家机关印章及伪造、买卖身份证件,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伪造、买卖身份证件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伪造、买卖身份证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二被告人自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漆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小,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邹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犯伪造、买卖身份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4日起至2017年12月3日止)一、被告人漆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犯伪造、买卖身份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4日起至2017年6月3日止)三、作案工具:光敏印章机一台、印章八枚、机动车驾驶证正副本(空白)二十五个、机动车驾驶证一个,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索南扎西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魏  珂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