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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民终633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王长斌与程永兰、南京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程永兰,王长斌,南京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1民终63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永兰,女,1946年10月10日生,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长斌,男,1944年6月11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开发区将军中路166号。法定代表人:戴华杰,该管委会主任。上诉人程永兰、王长斌因与被上诉人南京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5)江宁民初字第42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程永兰、王长斌向本院申请缓缴案件受理费,本院不予准许,上诉人收到催缴案件受理费后,仍未在规定的期限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程永兰、王长斌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夏海南审判员  汪德全审判员  白文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焦 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