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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322民初331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周飞虎与毛庆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飞虎,毛庆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22民初3310号原告:周飞虎,男,1970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莆田市城厢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金重,福建莆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灵灵,福建莆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毛庆鹏,男,1984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原告周飞虎与被告毛庆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飞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灵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庆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飞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毛庆鹏偿还其借款本金18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办法:以本金18万元为基数,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1日,毛庆鹏同日内向其分别借款10万元和8万元,共计18万元,均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未约定借款期限,立有借条。之后,经其催讨,毛庆鹏未还款。毛庆鹏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周飞虎向本院提供借条两份,证明毛庆鹏于2014年1月1日同一天分别向其借款8万元、10万元,共计18万元,约定月利息按3%计算,没有约定借款期限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诉讼期间,本院将民事诉状副本、借条复印件及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送达给毛庆鹏,毛庆鹏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不递交书面答辩意见或提供证据予以反驳,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对周飞虎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核,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1日,毛庆鹏出具借条两份,向周飞虎借款两笔,金额分别为8万元、10万元,共计18万元,均约定按月利率3%计息,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后经周飞虎催告,毛庆鹏未还款,引起诉讼。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毛庆鹏向周飞虎借款18万元,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受法律保护。经周飞虎催告,毛庆鹏未还款,现周飞虎要求毛庆鹏偿还借款及利息有理。双方约定月利率3%,现周飞虎请求借款按月利率2%计息是可以的。周飞虎的诉讼请求有理,予以支持。毛庆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毛庆鹏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给周飞虎借款本金18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办法:以本金18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76元,由被告毛庆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伟斌审 判 员  吴梅芳人民陪审员  黄志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慧真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