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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南一中刑二终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黄绍祥犯受贿罪和行贿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绍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C}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南一中刑二终字第30号原公诉机关澄迈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绍祥,男,因犯受贿罪,于2010年3月26日被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因本案于2014年4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澄迈县看守所。辩护人冯宗美,海南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审理澄迈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绍祥犯受贿罪和行贿罪一案,于2015年2月4日作出(2014)澄刑初字第316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黄绍祥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原判尚未执行的刑罚有期徒刑一年,连同新罪合为有期徒刑十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二、被告人黄绍祥退出赃款人民币10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三、对被告人黄绍祥非法所得人民币8万元,予以继续追缴。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黄绍祥在法定期间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员张海军、代理检察员冯源长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黄绍祥及其辩护人冯宗美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一)受贿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黄绍祥在担任海南省渔业船舶检验局验船师、海南省海洋与渔业监察总队渔业船舶检验处验船师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在负责对渔船进行检验的过程中,非法收受七人贿赂款共计人民币18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1、2010年3、4月间,被告人黄绍祥参与检验了洋浦海业捕捞有限公司的8艘渔船。该公司董事长邢某为了顺利办理该8艘船的《渔业船舶安全证书》,就找到时任海南省渔业船舶检验局潭门分局局长的张某某(另案处理)帮忙。在张某某的疏通下,黄绍祥很快就给该8艘船签名办理了《渔业船舶安全证书》。2010年4月,在海南省渔业船舶检验局潭门分局张某某的办公室,邢某将12万元好处费交给张某某,并让张某某将其中的4万元交给黄绍祥。过了几天,在潭门分局张某某的办公室,张某某将4万元现金交给黄绍祥,并告诉黄绍祥该笔钱是洋浦海业捕捞有限公司董事长邢某给的,黄绍祥当场收下这笔钱。2、2011年6月左右,被告人黄绍祥对翁某某和陈某某等四人合伙经营的8艘渔船进行检验,并签名发放了《渔业船舶安全证书》。不久,为感谢被告人黄绍祥在8艘渔船检验过程中给予的关照,翁某某在三亚市时代海岸鸿州埃德瑞酒店一个房间里,将现金人民币2万元送给黄绍祥,黄绍祥当场收下。3、2011年5月左右,被告人黄绍祥与时任海南省渔业船舶检验局白马井分局局长的陈某某(另案处理)一起对梁某某、王某某的5艘渔船进行了检验。2011年6月,为了能够顺利办理该5艘渔船的渔业船舶检验证,梁某某和王某某分别送给陈某某好处费20万元、30万元。之后不久,陈某某将其中的5万元交给时任海南省渔业船舶检验局局长王某某(另案处理)的司机梁某,让梁某将这笔钱交给黄绍祥。2011年6月的一天,在三亚市豪威麒麟大酒店一个房间里,梁某将5万元交给黄绍祥,并告诉他该笔钱是白马井分局局长陈某某给的,黄绍祥当场收下。4、2008年五六月至2013年12月期间,海南洋浦祥和渔港航道疏浚工程有限公司制造了50多艘渔业辅助船,被告人黄绍祥参与检验了其中的12艘渔业辅助船。为了感谢被告人黄绍祥在12艘渔船检验一事上给予的帮忙,该公司总经理郑某某按5000元/艘的标准,先后共送给黄绍祥人民币6万元。5、2010年5月,被告人黄绍祥为儋州泓通船舶制造有限公司顺利办理造船资质证书提供了帮助。2010年5月某日,为了感谢被告人黄绍祥在造船资质一事上给予的帮忙,该公司总经理葛某某在海口市蓝天路的阿黎野菜馆一个包厢里,送给黄绍祥现金人民币2000元。2013年3月,被告人黄绍祥参与检验了儋州泓通船舶制造有限公司的2艘渔船。不久,为了感谢被告人黄绍祥在2艘渔船检验一事上给予的帮助,该公司总经理葛某某在儋州泓通船舶制造有限公司里送给黄绍祥现金人民币2000元。6、2013年7月,受海南省海洋与渔业监察总队船舶检验处的指派,被告人黄绍祥带领陈九哥、王某、林新强到广西北海对昌江深海渔业公司的35艘渔船进行检验。为了该35艘渔船顺利通过检验,该公司职工李某某按照该公司经理梁某某的交代,在船检结束的当天晚上,在广西北海龙记海鲜大排档店里,送给黄绍祥现金人民币6000元。案发后及在案件审理阶段,被告人黄绍祥的亲属已退出赃款人民币10万元。(二)行贿的犯罪事实2007年下半年,被告人黄绍祥为了方便工作和生活、解决两地分居问题,找到时任海南省渔业船舶检验局局长王某某(另案处理),请求将其妻子曾俊娜从三亚分局调回他身边工作。2007年8月,经王某某批准同意,曾俊娜从三亚分局借调到位于海口市海府路的海南省渔业船舶检验局潭门分局工作。为了感谢王某某在其妻子工作调动上给予的帮忙,也为了以后在工作、生活中得到王某某的关照,2007年下半年的一天,在王某某的办公室,黄绍祥将1万元送给王某某。2008年10月份的一天,王某某在海南省琼中县老家举行乔迁新居庆典时,黄绍祥将1万元送给王某某。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刑事判决书、组织机构代码证、关于海南省渔业船舶检验局机构调整的批复、赃款赃物专用收据、《渔业船舶检验申报书》和《渔业船舶营运检验报告》、《渔业船舶初次检验报告》、《渔业船舶安全证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书、关于2012年、2013年北海验船师派遣说明等材料;干部任免审批表、海南省渔业船舶检验局发文稿纸、关于曾俊娜同志借调到潭门分局的通知、关于借调三亚分局曾俊娜同志到本局工作的报告、关于徐志新等任职通知、个人简历、干部任免审批表、关于王某某等同志任职的通知。(2)证人邢某、张某某、黎某某、翁某某、陈某某、朱某某、陈某某、梁某、王某某、梁某某、郑某某、葛某某、李某某、梁某某、王某、王某某、张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黄绍祥的供述和辩解。关于被告人黄绍祥收受郑某某15万元事实认定问题,黄绍祥在侦查阶段供认对洋浦祥和渔港航道疏浚工程有限公司的30艘渔业辅助船进行了检验,并收受郑某某15万元,在审查起诉阶段及开庭审理中只承认检验4艘船,收受2万元,根据案件材料,30艘船中,只有12艘有船舶检验材料,因此,可认定黄绍祥对12艘船进行了检验,收受贿赂款应认定为6万元。原审判决据此认为,被告人黄绍祥无视国家法律,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对渔业船舶进行检验的职务之便,先后收人他贿赂款共计人民币18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受贿罪,被告人黄绍祥为谋取其妻子的工作调动,向时任海南省渔业船舶检验局局长王某某行贿2万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黄绍祥及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黄绍祥是按规定正常进行检验,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黄绍祥没有收受郑某某给付的15万元、梁某给付的5万元及解决干部职工两地分居是单位内部事务,不存在谋取不当利益,向王某某所送礼金的行为不应认定为行贿的辩解意见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黄绍祥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认收受梁某给付的5万元及在对洋浦祥和渔港船道疏浚工程公司的渔业辅助船进行检验时,该公司老板郑某某按每艘船5000元给付红包的事实,且与证人梁某、郑某某的证言相互印证,因此,被告人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在洋浦祥和渔港航道疏浚工程公司的渔业辅助船中,12艘有检验材料,因此,被告人黄绍祥收受郑某某所送款项应确定为6万元。被告人黄绍祥为其妻子的工作调动而先后送给时任海南省渔业船舶检验局局长王某某2万元,其行为应已构成行贿罪,其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被告人黄绍祥因犯受贿罪,被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依法应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尚未执行的刑罚有期徒刑一年,应进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黄绍祥及亲属在侦查阶段及案件审理期间,已退出赃款10万元,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黄绍祥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原判尚未执行的刑罚有期徒刑一年,连同新罪合为有期徒刑十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二、被告人黄绍祥退出赃款人民币10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三、对被告人黄绍祥非法所得人民币8万元,予以继续追缴。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黄绍祥提出上诉,其上诉称:受贿10万,判十二年,量刑过重;梁某送给他5万元不是事实,他只收到3万元,他在检验这些船时几次都是只收了几千元的特产;他也没有送3万元给王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黄绍祥的行为构成受贿罪证据不足。①黄绍祥收受邢某4万元,没有开口要钱,没有为邢某谋取利益,属不正之风,应按违纪处理;②黄绍祥收受翁某某2万元,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属违纪,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受贿;③梁某某、王某某5艘船,是陈某某取得王某某的同意后,将5万元让梁某给黄绍祥,属于行业潜规则的违纪,不属于受贿;黄绍祥后来辩解称只收到3万元,原审按5万元认定不当;③原审认定郑某某的6万元,属于估算,没有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2、解决干部职工两地分居是单位内部事务,不存在谋取不当利益,因此,黄绍祥向王某某所送的礼金不应认定为行贿;3、如黄绍祥的行为构成犯罪,应减轻处罚,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量刑。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出庭意见:原审认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黄绍祥的行为构成受贿罪和行贿罪,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上诉人黄绍祥利用对渔业船舶进行检验的职务之便,先后收人他贿赂款共计人民币18万元的事实和为谋取其妻子的工作调动,向时任海南省渔业船舶检验局局长王某某行贿2万元的事实,与二审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的下列证据所证实: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刑事判决书、组织机构代码证、关于海南省渔业船舶检验局机构调整的批复、赃款赃物专用收据、《渔业船舶检验申报书》和《渔业船舶营运检验报告》、《渔业船舶初次检验报告》、《渔业船舶安全证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书、关于2012年、2013年北海验船师派遣说明等材料;干部任免审批表、海南省渔业船舶检验局发文稿纸、关于曾俊娜同志借调到潭门分局的通知、关于借调三亚分局曾俊娜同志到本局工作的报告、关于徐志新等任职通知、个人简历、干部任免审批表、关于王某某等同志任职的通知。2、证人邢某、张某某、黎某某、翁某某、陈某某、朱某某、陈某某、梁某、王某某、梁某某、郑某某、葛某某、李某某、梁某某、王某、王某某、张某某的证言。3、上诉人黄绍祥的供述和辩解。以上证据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具有关联性,且能相互印证,应予以采信。上诉人黄绍祥收受他人18万元的事实和向王某某行贿事实,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并有证人邢某、王某某、曾俊娜等人的证言和大量书证佐证,足以认定。针对上诉人黄绍祥的上诉意见、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和检察机关维持原判的意见,本院综合评析如下:1、本案受贿事实是否证据确实充分的问题辩护人提出本案受贿的事实部分证据不足,上诉人黄绍祥也对部分事实和受贿数额有异议,经审查,上诉人黄绍祥受贿18万元的事实,有上诉人黄绍祥的供述和行贿人的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并有上诉人黄绍祥履行公务的相关证据材料佐证,能形成证明体系,足以认定。对上诉人黄绍祥收受郑某某15万元事实认定问题上,原审判决根据黄绍祥在侦查阶段供认对洋浦祥和渔港航道疏浚工程有限公司的30艘渔业辅助船进行了检验,并每艘船收受5000元,共收受郑某某15万元的供述,以及其在审查起诉阶段及开庭审理中只承认检验4艘船,收受2万元的供述,综合有12艘有船舶检验材料等其他证据,认定黄绍祥对12艘船进行了检验,收受贿赂款应认定为6万元的事实,已按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认定该事实,原审认定该事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故上诉人黄绍祥的辩解意见及辩护人的这一辩护意见和不成立,不予采纳。2、关于上诉人黄绍祥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是受贿犯罪行为还是违纪行为的问题。辩护人提出上诉人黄绍祥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属于行业潜规则,是违纪行为,不应受刑事处罚。经审查,上诉人黄绍祥受贿数额较大,且多次受贿,累计达18万元,其行为已经构成受贿罪,应依法惩处。上诉人黄绍祥的行为既是违纪行为,同时也达到刑事追究的程度,又是犯罪行为,应受刑法调整,应处予刑事处罚。行业潜规则,不属于刑法上免责的理由,受贿累计受贿数额达到犯罪的起点,就应该受到刑事处罚。故该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上诉人黄绍祥利用对渔业船舶进行检验的职务之便,先后收人他贿赂款共计人民币18万元的事实和为谋取其妻子的工作调动,向时任海南省渔业船舶检验局局长王某某行贿2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黄绍祥的行为构成了受贿罪和行贿罪,应数罪并罚。上诉人黄绍祥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关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审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的意见,理由充分,应予支持。但因刑法修正案九的颁布和实施,对数额与量刑有较大调整,应对本案的量刑进行相应的调整。上诉人黄绍祥曾受刑事处罚,有犯新罪,且多次受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和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其行为属于情节严重的情形,应在三年有期徒刑以上量刑。上诉人黄绍祥向他人行贿的目的是为谋取妻子工作调动和调整,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第(三)项所规定的为谋取工作调动和调整,向他人行贿1万元以上,应予定罪处罚。考虑到其虽然在二审庭审中否认部分犯罪事实和数额,但其到案后认罪态度尚好,坦白交代部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事实,其家属代其赔偿10万元,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上诉人黄绍祥曾因犯受贿罪,于2010年3月26日被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2010年三四月份开始又犯新罪,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上诉人黄绍祥因受贿被刑事处罚后仍然不收手,继续受贿,且次数多,主观恶性大,应对其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条第二款、第七条第二款第(三)项、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澄迈县人民法院(2014)澄刑初字第316号刑事判决中的第二项和第三项,即:被告人黄绍祥退出赃款人民币10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对被告人黄绍祥非法所得人民币8万元,予以继续追缴。二、撤销澄迈县人民法院(2014)澄刑初字第316号刑事判决中的第一项,即:一、被告人黄绍祥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原判尚未执行的刑罚有期徒刑一年,连同新罪合为有期徒刑十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三、上诉人黄绍祥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原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现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四年四月三日至二〇一九年四月二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轶人                                   审 判 员 符敬强                                   审判员 陈 伟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伍中宽                                    书记员刘雅琴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贪污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贪污论处。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贪污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第三百八十九条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在经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行贿论处。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第三百九十条对犯行贿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对侦破重大案件起关键作用的,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具有本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受贿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具有本解释第一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七条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以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行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以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一)向三人以上行贿的;(二)将违法所得用于行贿的;(三)通过行贿谋取职务提拔、调整的;(四)向负有食品、药品、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实施非法活动的;(五)向司法工作人员行贿,影响司法公正的;(六)造成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第十九条对贪污罪、受贿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应当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金;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二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五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对刑法规定并处罚金的其他贪污贿赂犯罪,应当在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判处罚金。审核:马轶人撰稿:马轶人校对:陈茂森印刷:李慧玲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9月21日印制(共印25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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