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24民初250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马亚虎与苏富东、乔艳、米华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亚虎,苏富东,乔艳,米华夫,柴李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4民初2507号原告马亚虎,男,汉族,生于1978年8月2日,住靖边县席麻湾乡闫家湾村,被告苏富东,男,汉族,生于1978年1月9日,住靖边县张家畔镇,被告乔艳,女,汉族,生于1981年2月10日,住靖边县张家畔镇,被告米华夫,男,汉族,生于1955年9月10日,住靖边县张家畔镇二居委*组***号,被告柴李陈,男,汉族,生于1965年1月15日,住靖边县张家畔镇一居委,原告马亚虎与被告苏富东、乔艳、米华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通知柴李陈作为被告参加诉讼,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亚虎、被告米华夫、柴李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富东、乔艳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亚虎诉称,2015年7月2日,被告苏富东、乔艳由被告米华夫、柴李陈担保向原告马亚虎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30‰,并出具借款条据一支。被告苏富东、乔艳于2016年3月份偿还了2万元利息。后原告多次向四被告索要借款本金10万元和下欠利息未果,现提起诉讼请求:一、由四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月利率为20‰,从2015年7月2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原告马亚虎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现金借款合同一份,用于证明被告苏富东、乔艳由被告米华夫、柴李陈担保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及约定利息的事实。被告苏富东、乔艳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米华夫辩称,担保是事实,愿意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米华夫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柴李陈辩称,借款时,米华夫要求自己作保证人的,米华夫表示无论什么情况,都不可能让自己还钱;苏富东、乔艳有偿还能力;其现在没有偿还能力。被告柴李陈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现金借款合同一份,因其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故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告、被告的陈述、举证以及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7月2日,被告苏富东、乔艳由被告米华夫、柴李陈担保向原告马亚虎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30‰,约定还款期限为三个月,并出具借款条据一支。被告苏富东、乔艳按照月利率30‰于2016年3月偿还10万元本金的利息2万元,即将该利息清偿至2016年1月22日。后原告多次向四被告索要借款本金10万元和下欠利息未果,涉诉本院。本院认为,原告马亚虎与被告苏富东、乔艳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诉请月利率20‰未超过法律保护范围,故原告诉请被告苏富东、乔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之诉予以支持。被告米华夫、柴李陈给被告苏富东、乔艳担保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米华夫、柴李陈作为担保人,未约定担保方式,依照担保法规定,应按照连带保证责任方式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米华夫、柴李陈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之诉应予支持。对于被告苏富东、乔艳按照月利率30‰支付的2万元利息,因其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苏富东、乔艳偿还原告马亚虎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月利率20‰,从2016年1月23日起计算至执行之日止);二、被告米华夫、柴李陈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马亚虎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自动履行。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苏富东、乔艳负担,被告米华夫、柴李陈负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苏海生审 判 员 田 苗人民陪审员 高 裕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霍宏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