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6刑初36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6刑初36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1988年12月4日出生,汉族,职工,2016年5月20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取保候审。平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刑诉(2016)3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邢兆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0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孙某某酒后驾驶鲁Q×××××号小型汽车,沿平邑县城蒙山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热电厂路口右转至回民小学南路口时,被交警当场查获。经临沂市公安局酒精检验鉴定报告认定,被告人孙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20.0mg/100m1,系醉酒驾驶机动车。归案后,被告人如实坦白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酒精检验鉴定报告、到案经过、户籍信息,车辆、驾驶人查询信息及被告人孙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孙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构成危险驾驶罪。平邑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某归案后,如实坦白其犯罪事实,对其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孙某某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可依法对被告人孙某某适用缓刑。在此期间,被告人孙某某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袁文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