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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9民终45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十堰亚龙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成立、成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9民终4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十堰亚龙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道国,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新峰,湖北献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培,男,1990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立,男,1992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陕西理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包选元,男,1972年2月13日出生,汉族。2014年9月26日因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原审被告:刘娟,女,1989年9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琦,广东金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代表人:张东敏,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应招,湖北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肖,湖北博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十堰亚龙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成培、成立、原审被告包选元、刘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系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包选元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中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依法作出(2014)汉滨刑初字第0027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成立、成培不服该判决附带民事部分,就附带民事判决部分提出上诉。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15)安中刑一终字第00044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撤销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2014)汉滨刑初字第0027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第二、三项,将附带民事部分发回重审。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了(2015)汉滨民初字第02501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十堰亚龙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十堰亚龙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新峰、被上诉人成立及成培、成立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到庭参加诉讼。开庭前,合议庭前往安康市汉滨区看守所对包选元作了谈话笔录,原审被告包选元未出庭,原审被告刘娟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向本院邮寄了答辩意见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十堰亚龙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只是民事证据的一种,人民法院应当进行依法审查才能确认其证明力。本案中,受害人成国营无证驾驶摩托车本身存在过错,成国营也应当对事故造成的损失承当相应的责任,故原审采信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错误,应当按照实际情况重新划分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被上诉人成培、成立答辩称:本案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在送达至相关当事人后,当事人均没有在规定时间内提出异议,上诉人认为该认定书有错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包选元述称:刘娟、十堰亚龙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应当对损失承担责任,自己仅仅是被雇佣的人,已经被判处交通肇事罪正在服刑中,所以对民事部分不应当再承担责任。原审被告刘娟述称:第一,不同意原审采信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责任的认定;第二,原审被告刘娟与上诉人是挂靠关系,上诉人应当按照挂靠合同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三,对被上诉人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尸体冷藏费、精神损失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的认定,请二审根据法律和事实进行判决。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述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并未针对原审被告保险公司,且原审被告已经向成培、成立履行了原审判决中确定的赔偿义务,故上诉人的请求与原审被告无关。成立、成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包选元、刘娟、十堰亚龙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赔偿成国营丧葬费24426元、王桂春丧葬费24426元、成国营死亡赔偿金457160元、王桂春死亡赔偿金457160元、冷藏成国营和王桂春尸体费用43704元、精神损失费10万元,赔偿成培的二个月误工费10000元、成立的二个月误工费8142元、赔偿交通费10000元、住宿和餐饮费13089元以及医疗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成立、成培系死者成国营、王桂春之子。2014年9月26日,包选元驾驶鄂C929**号重型自卸货车与成国营驾驶的陕G**l68号二轮摩托车(后乘坐王桂春)相碰撞,该货车右轮将王桂春碾压致其当场死亡,成国营受重伤经安康市中医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4年9月30日,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包选元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成国营不负此事故责任,乘员王桂春无责任。另查明,鄂C929**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辆所有人为刘娟,包选元被雇佣为该车驾驶员。刘娟与十堰亚龙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车辆挂靠合同书,将鄂C929**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挂靠在该公司名下,并将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以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刘娟委托他人向交警部门交纳了10000元事故押金,其中5617.1元用以支付成国营的抢救费用,包选元的亲属代其向死者的亲属支付了20000元赔偿款。成培、成立为处理其父、母的丧葬事宜,花交通费430.5元,向安康市人民医院支付停尸费29920元,其他亲属为处理丧葬事宜,产生交通费2400元。一审法院认为,包选元驾驶车辆在行驶中因自身过错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刘娟作为鄂C929**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对包选元在执行工作任务中致他人损害应承担连带责任;该车又挂靠在十堰亚龙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名下,故成培、成立要求包选元、刘娟和十堰亚龙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其中成国营、王桂春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成立、成培的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署名成国芝、成国凤的两张飞机票合计2400元,因现有证据能够证明成国芝、成国凤系成国营的亲属,予以支持。成培、成立为处理其父母死亡的丧葬事宜,存在持续误工,成培虽提供了湖南合天智汇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以证实其误工时间和工资标准,但未能提供其与该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及工资表等相关证据佐证,故成培提供的误工证明不予采信,酌情认定成培、成立的误工时间为20天,误工工资标准按照2013年度陕西省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133.84元/天计算。关于医疗费,经核对票据后认定的医疗费为5617.1元,予以支持。关于停尸费,因丧葬费包含火化费、停尸费、冷冻费等,单独主张停尸费属于重复主张,不予支持;成培、成立主张的住宿费因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关于餐饮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认为的1万元以上5%免赔理由,因未提供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因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故对包选元、刘娟、十堰亚龙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连带赔偿的971356.1元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予赔偿620000元,下余351356.1元由包选元、刘娟、十堰亚龙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审判决:一、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在鄂C929**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的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成培、成立经济损失合计62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由包选元和刘娟、十堰亚龙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连带赔偿成培、成立经济损失合计351356.1元。除包选元已支付的20000元及刘娟支付的10000元外,下余321356.1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成国营、王桂春的户籍证明、亲属关系证明、保险合同、车辆挂靠合同、交通费、住宿费、医疗费等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法院采信汉公交认字(2014)第239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并以此判决由上诉人、包万能、刘娟对被上诉人的各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否正确?当事人争议的核心问题是,死者成国营无证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和未带安全头盔,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应否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现场勘查、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视频资料等证据,作出了汉公交认字(2014)第2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包选元驾驶灯光设置不全的机动车辆,在右转弯时对道路车辆动态观察不周、措施不力等过错行为,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因此包选元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后该事故认定书被送达至包选元、成立、黄琦(事故车辆所有人刘娟的委托代理人),包选元和刘娟均未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也未提供证据证实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存在违法性。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作出的汉公(刑)诉字(2014)220号起诉意见书,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证据向检察院呈请起诉。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证据,以交通肇事罪向法院提起公诉。经依法审理后,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14)汉滨刑初字第0027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将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证据,确认被告包选元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宣判后,针对本案的刑事部分,当事人均未上诉提出异议。因此,本案刑事部分已经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进行了确认,判决包选元构成交通肇事罪,并已经发生了法律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原审以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中确认的事实,而采信汉公交认字(2014)第2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十堰亚龙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诉讼费免于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佳代理审判员  邓丽芬代理审判员  罗 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黄欣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