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028民初290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隆昌县人民法院四川省棉麻集团有限公司与四川富凯印务包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2016)川1028民初2903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省棉麻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富凯印务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028民初2903号原告:四川省棉麻集团有限公司,住所:成都市青羊区白丝街56号。法定代表人:廖江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琳黎,女,1985年4月17日出生,汉族,成都市高新区人,住成都市高新区,系原告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张觉非,男,1969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自贡市自流井区人,住自贡市自流井区,系原告公司职工。被告:四川富凯印务包装有限公司,住所:隆昌县黄土坡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钟兴辉,总经理。原告四川省棉麻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四川富凯印务包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省棉麻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琳黎、张觉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富凯印务包装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川省棉麻集团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货款本金1,102,046.66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172,999.28元(按照合同约定的1.2%/月的利率计算,从2015年7月1日到2015年12月31日利息为80,427.36元;从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的利息为92,571.36元,共计为172,999.28元);以上两项共计1,275,045.94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诉称: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5月8日签订了《聚丙烯销售合同》,由原告卖给被告聚丙烯,在原告供应了162吨聚丙烯后,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剩余货款拒不支付。2015年7月24日,经原被告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本金人民币1,117,046.66元,截止2016年8月8日止,被告仍需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本金1,102,046.66元。原告为此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至今未付款。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并承担资金占用利息。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经电话询问四川富凯印务包装有限公司财务人员蔡某,对原告起诉无异议,公司拖欠原告货款的数额以公司盖章的确认函为准,公司忙无人到庭应诉,请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四川棉麻集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四川富凯印务包装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原被告2014年5月8日签订的《聚丙烯销售合同》一份、提货单、委托提货书(聚丙烯销售合同)26张,增值税专用发票5张、银行转账凭据8张、被告2015年4月23日出具的对账确认函一份,被告2015年7月24日出具的对账单(应收款确认函)一份,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向被告供货,被告自行到中石化仓库提货。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17,046.66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按12‰/月支付资金利息。3、被告于2015年12月29日出具的还款计划书,证明被告向原告制定还款计划,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被告未向本庭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5月8日签订《聚丙烯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一、从2014年5月起,甲方长期供应乙方中石化生产销售的聚丙烯SZ30S粒料,用于生产无纺布。甲乙双方每月购销数量不低于80吨。……三、定价方式:提货当天按中石化当天销售报价为基础,再加160元/吨,作为定价标准。四、付款方式:甲方先供乙方两车货,货款总计不超过60万元,超过60万元时提货必须先付现款。当月货款在月底超过60万元部分金额,甲方按12‰/月收取资金利息。另垫付货款乙方在六月底和十二月底各须各结清一次。五、提货方式:由乙方自行到中石化仓库提货。……”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中石化生产销售的聚丙烯SZ30S粒料,被告亦按照合同的约定到中石化仓库提货,计货款2,124,040.66元。原告向被告出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5张。被告在收货后,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原告部分货款。被告于2015年4月23日向原告出具的对账确认函确认欠原告货款1,118,986.66元,同时注明付款日期2015.4月至5月底,利息照付。该对账函由被告法定代表人钟兴辉亲笔签名并加盖被告财务专用章。2015年6月30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应收账款确认函,确认函载明截止2015年6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17,046.66元,被告于2014年7月24日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对此进行了确认。被告于2015年12月29日,对拖欠的货款1,117,046.66元向原告制定了还款计划。被告在2015年12月支付原告货款1万元。被告在2016年1月支付原告货款5,000元。2015年7月1日到2015年12月31日的利息,以货款1,117,046.66元为基数,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2%计算,利息为80,427.36元;从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的利息,以货款1,102,046.66元为基数,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2%计算,利息为92,571.36元,共计为172,999.28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原告于2016年8月9日提起诉讼,请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102,046.66元及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期间的利息172,999.28元。本院认为:本案原、被于2014年5月8日签订的《聚丙烯销售合同》系双方自愿订立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聚丙烯销售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保护,双方当事人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货,并按照要求开具了全部发票,被告在接受原告提供的货物后亦支付了部分货款,但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原告货款,已构成违约,导致本案纠纷产生,本案被告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对拖欠的货款,经原被告两次对账确认,被告还对拖欠的货款向原告制定了还款计划,在被告订立还款计划后,仅支付了原告货款1.5万元,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102,046.66元。对拖欠货款的利率,双方在合同约定月利率1.2%。经计算,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的利息172,999.28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102,046.66元及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期间的利息172,999.28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川富凯印务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四川省棉麻集团有限公司货款1,102,046.66元及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期间的利息172,999.28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8,138元,由被告四川富凯印务包装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交,被告在支付原告货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 彤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兰云天 微信公众号“”